(2016)吉038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银与刘思野、高海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张思野,高海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民初82号 原告:刘银,男。 委托代理人:高兴月,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思野,男。 被告:高海港,男。 原告刘银诉被告刘思野、高海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月、被告刘思野、高海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银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的两台收割机运输到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运输费4700元整。在原告履行了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并且强行卸货。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输费4700元并支付其滞留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思野辩称运输费他们给了,但是他们没有扣留车辆,当时他们报警了,秦家屯派出所处理的此事。 高海港:要求见原告本人,把当时的事情说清楚,当时原告领别人把我们拉到哈尔滨市区,控制在一个小黑屋子里,强迫我们签的。当时原告刘银在场,是刘银带去那个人把钱拿走了,货在原告车上,有什么事情都应该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刘银与张思野、高海港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经双方约定,由刘银给张思野、高海港运输收割机两台,运费4700元,货到付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输费4700元并支付其滞留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协议,并不能证明货款是否给付。被告方证人由于和被告有亲属关系,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银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 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历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