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建民、刘艳桃与阳征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刘艳桃,阳征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137号原告李建民,男,生于1974年1月23日,汉族,住隆回县。原告刘艳桃,女,生于1975年2月23日,汉族,住隆回县,系原告李建民的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小林,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阳征旺,男,生于1976年4月6日,汉族,住隆回县。原告李建民、刘艳桃诉被告阳征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奖章、周英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愿担任记录。原告李建民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征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刘艳桃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李建民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刘艳桃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都用于(承包司门前镇石阳桥村内苏婆溪水库和发电站)修建指挥部和维修电站。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没有偿还,也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李建民借款45000元,利息27000元(月息2分,30个月×900元=2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刘艳桃借款30000元,利息27000元(月息3分,30个月×900元=27000元)合计129000元。原告李建民、刘艳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建民、刘艳桃的夫妻身份。3、2012年10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李建民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4、2013年2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刘艳桃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的事实。5、对证人刘光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李建民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刘艳桃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等事实。6、对证人李向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李建民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刘艳桃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等事实。被告阳征旺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对证人陈述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宝山村村支书,证明被告不在家,外出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开庭传票。2、对证人阳征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被告阳征旺的同胞哥哥,证明被告外出打工联系不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证1、2,系行政机关出具的生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3、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5、6,分别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李建民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及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刘艳桃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的事实方面,与原证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法庭出示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建民、刘艳桃系夫妻。2012年10月25日,被告阳征旺因其承包的司门前镇石阳桥村内苏婆溪水库发电站需维修资金向原告李建民借款45000元,并且向原告李建民写下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建民现金45000元整。按月息2分计。维修电站借款。出条阳征旺。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李建民偿还了2013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后经原告李建民多次催收,被告不再偿还借款的本息。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刘艳桃借款30000元,并且向原告刘艳桃写下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艳桃现金30000元整。月利息3分。每三月付一次利息。出条阳征旺。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刘艳桃偿还了2013年8月7日之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刘艳桃多次催收,被告不再偿还借款的本息。现被告阳征旺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李建民、刘艳桃与被告阳征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李建民、刘艳桃分别向被告提供了45000元及30000元的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所以,对于原告李建民、刘艳桃要求被告分别返还45000元及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建民与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李建民2013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李建民要求被告支付庭审前的利息期间为30个月并无不当,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李建民的利息为:30个月×900元=27000元。原告刘艳桃与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刘艳桃2013年8月7日之前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刘艳桃庭审前的利息为:30个月×600元=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征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民借款45000元及其利息27000元;偿还原告刘艳桃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1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艳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阳征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苏勇人民陪审员 曾奖章人民陪审员 周英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 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