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郑道凤与沈东、梁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道凤,沈东,梁小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679号原告:郑道凤,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东,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郭孝杰,男,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梁小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88857776J。负责人:郗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郑道凤与被告沈东、梁小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郑道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确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6年3月23日,该鉴定所向本院送达鉴定意见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道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沈东的委托代理人郭孝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道凤诉称:2015年11月6日17时10分,沈东驾驶皖A×××××号“富迪”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白(山)果(树)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该路30公里950米时,遇前方道路左侧有校车停车下学生时,注意安全不够,导致与接送学生的行人郑道凤发生碰撞,致郑道凤受伤,该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沈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郑道凤无责任。沈东驾驶的车辆属于梁小平所有,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郑道凤的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要求沈东、梁小平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855.82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沈东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沈东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梁小平所有,沈东在借用该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梁小平为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郑道凤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道凤具体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沈东为郑道凤垫付医疗费10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梁小平未作答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郑道凤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药费凭票计算但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均为104元/天;误工费认可是120天,标准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7时10分,沈东驾驶皖A×××××号“富迪”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白(山)果(树)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该路30公里950米时,遇前方道路左侧有校车停车下学生时,注意安全不够,导致与接送学生的行人郑道凤发生碰撞,致郑道凤受伤,该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第3401241201505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郑道凤不负事故责任。郑道凤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骨盘骨折:左坐骨支、胸腔积液(反应性)。2015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支出住院医药费13618.50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一个月,建议休息两个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2、加强左髋关节及膝关节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随诊。2016年3月14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道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宜。郑道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沈东驾驶的皖A×××××号“富迪”牌轻型普通货车系梁小平所有,沈东在借用该车驾驶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梁小平为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沈东已向郑道凤预付10800元。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郑道凤在安徽欣鑫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93.33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郑道凤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出具的第3401241201505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郑道凤提交的沈东的驾驶证、梁小平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明皖A×××××号“富迪”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3、郑道凤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郑道凤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及医嘱建议情况;4、郑道凤提交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郑道凤的“三期”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5、郑道凤提交的安徽欣鑫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郑道凤在安徽欣鑫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93.33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6、沈东与郑道凤当庭一致陈述,证明事故发生后,沈东向郑道凤预付10800元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道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交管大队认定沈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郑道凤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道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郑道凤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3618.50元,有医药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郑道凤的医疗费认定为13618.50元。对郑道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郑道凤实际住院3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60元(30元/天×32天)。郑道凤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鉴定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郑道凤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郑道凤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郑道凤的护理费可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04.36元/天(38091元/年÷365天/年),故其护理费为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郑道凤在安徽欣鑫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93.33元,郑道凤主张误工费按照93.3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其误工费可以计算为11199.6元(120天×93.33元/天)。郑道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因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郑道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郑道凤的伤情等级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郑道凤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郑道凤实际住院天数及参加鉴定的实际酌情计算为700元。郑道凤为鉴定三期期限支付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郑道凤为查明其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赔偿,该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郑道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439.7元,其中:医疗费136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1.60元、误工费111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900元沈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沈东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郑道凤的各项损失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439.7元,沈东已预付郑道凤的10800元,郑道凤应予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道凤38439.7元;二、原告郑道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沈东10800元;三、驳回原告郑道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如将赔偿款汇到法院,请将赔偿款汇到下面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帐号:18×××72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行号:104378205421(敬请备注案件案号及当事人姓名等以便法院查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