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姚五香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五香,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954号原告姚五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栋(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根安(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五香与被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五香的委托代理人周栋、被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根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五香诉称,原、被告系储蓄服务合同关系。2014年4月4日,原告存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存单。在原告取款时,被告以与原告存在纠纷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给原告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扣划的原告存款40000元及利息132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规定支付)。被告金乡信用联社辩称,被告之所以扣划原告存款40000元及相应存款利息是因为原告及其丈夫程某在2005年9月9日因家庭经营以程某名义向被告下属的马庙信用社贷款20000元,20000元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属于原告与其丈夫二人的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扣划原告和其丈夫二人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的存款用于偿还二人的共同债务。该款项已于程某和原告二人所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相互抵销,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的存款。被告扣划原告20000元存款的依据是2005年9月9日马庙信用社与程某签订的借款20000元的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扣划以原告名义存的原告及程某共同所有的存款是依据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执行的,是一种合同履约行为,其扣划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是合法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姚五香在被告处存款4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3.3%,2015年4月4日到期,到期日利息132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扣划从原告存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83.38元。2005年9月9日,原告之夫程某(2005年12月21日已故)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2006年8月10日到期,利率4.6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程某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催要。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单二份(其中2015年9月22日存单金额13997.94元;2015年9月24日存单金额1266.97元,期限均为一年),合计金额15264.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储蓄存单、程某死亡证明、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划清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享有对该存款的自主支配权,银行应根据结算原则,维护原告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等部门外,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扣款。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存款,未偿还的部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以原告之夫在被告处借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存款,因该借款系原告之夫程某所借,借款不久程某即去世,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主张权利。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五香存款本金24735.09元、利息1320元及之后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以26002.0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以24735.0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利率均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韦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