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包启高与张晓阳、朱学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启高,张晓阳,朱学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591号原告包启高。被告张晓阳。被告朱学兵。原告包启高与被告张晓阳、朱学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启高诉称,我于2015年8月底接到老圩乡司法所所长朱学兵的电话,说要介绍一件事情给我去处理。28日,我到司法所,被告张晓阳也在场,朱学兵说2014年张晓阳在兴化市隆昌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张晓阳治疗出院后多次找老板要求赔偿,老板故意拖延推诿,只同意给10000元。老板在当地关系比较强,司法所不好出面。在当事人再三请求下,张晓阳口头委托我出面处理,劳务费用是风险代理,成功按10%至20%结算劳务费(误工费)及每个案以10天为误工期限结算报酬10000元。张晓阳并把自己的鉴定书给我研究策划制定维权方案。在2015年9月期间,经我多次沟通并陪被告及其丈夫和儿子到兴化市隆昌医用敷料有限公司调解,最后于9月底以50000元调解成功,对方并通过银行付款。期间,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劳务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车旅费5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晓阳辩称,我在兴化市隆昌医用敷料有限公司发生工伤事故后,我和我丈夫全有美去找老板协商,老板说我们两个人不识字,要求找个律师或者懂行的去协商,并要我去做鉴定。后来我就回来找本村的朱某,请他出面处理这件事,是朱某和朱学兵帮忙去做的鉴定。当时朱某说他外面有工程要做,没有时间,就帮我介绍一个姓包的,之后到了老圩,因为没有找到姓包的号码,就找到朱学兵,经朱学兵帮忙,找到了姓包的号码,电话联系后,原告就过来了。我说我的事情并不复杂,你有没有把握,原告拍胸口说你放心,我走了很多地方,打了很多官司。我就约他第二天去兴化协调,当天没有能够调解好,过了几天又带原告去,原告跟人家老板说不清楚,我急了,就跟老板吵,老板问我有什么要求,我说我的工资及81天的误工费用不算在其内,要再贴我50000元,后来老板答应了,到现在我的误工费也没有拿到。当时找原告时,没有说报酬,我问他有什么要求,原告说事情办好了再说。后来我委托朱某和原告谈的。原告现在要求我给5000元报酬我不同意,理由是我只拿到50000元,且他没有帮我出力尽责任。被告朱学兵辩称,当时我只答应朱某联系原告的电话号码,并没有跟原告谈其它内容,具体是朱某和张晓阳与原告洽谈的,具体内容可以问朱某,当时我也在场,但我在整理其他案件卷宗。另外,原告系老圩供水服务公司职工,根据其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每天为33.33元,就本案原告帮助张晓阳协调两个半天的矛盾,我们就算他误工一天,只有33.33元误工费,而我已转给他1000元,他应该退还张晓阳996.67元。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显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晓阳在其所服务单位上班时,从高处跌倒,致左外踝骨折,后因工伤赔偿事宜,一直与单位协商未果。被告张晓阳遂请朱某出面处理,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晓阳通过兴化市老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向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工伤九级。大约在8月底前,因朱某不便出面处理,朱某遂推荐被告张晓阳找原告出面处理,但朱某无原告的联系电话号码,朱某遂又找到被告朱学兵,通过朱学兵找到原告的手机号码,并由朱学兵电话联系原告,后原、被告及朱某在兴化市老圩司法所洽谈委托索赔事宜,由被告张晓阳委托原告协助索赔。后原告曾两次陪同被告张晓阳向其所服务的单位索赔,被告张晓阳最终得到50000元赔偿款。2016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0000元及车旅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车旅费的诉讼请求。又查,被告张晓阳请朱某出面处理时,考虑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等需要花费部分费用,被告张晓阳曾给朱某5000元,因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410元,另外还有部分检查费用,因调解工伤纠纷,租车六趟,花去差旅费用1500元,吃饭开支1200元,另有1000元,朱某交给被告朱学兵,朱学兵并已将该1000元转交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当时曾约定按所得赔偿款的10%给付报酬,通话录音中有注明,原告并提交了其与被告张晓阳通话的录音视听资料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经当庭播放对比,原告所提交的录音整理材料并不完整,且通话录音中无报酬比例的通话内容。录音中,张晓阳陈述称:“上次我们说好的,这么多钱,……我已把5000给你们,姓朱的他不给你,与我无关,……,当时我和姓朱的交代好的,包律师是你找的,我不认识包律师,反正我这么多钱除了给你们,这个把你去处理……”。经质证,被告张晓阳对通话内容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录音前未明确告知,且称通话时所说的“朱律师”是指朱某,而非朱学兵。被告张晓阳在庭审中申请证人朱某、全某到庭作证。证人朱某陈述称,我认识原告和被告朱学兵,与被告张晓阳是本村人。张晓阳发生工伤事故,找我帮助处理,在村里有人称我是律师,我有工程要做,没时间,原告是我亲戚苏盛的朋友,也做律师。我就和张晓阳夫妇去老圩找原告包启高,由于没有号码,就找朱学兵所长帮助找其号码,后经电话联系,大约在晚上七点多种,包启高到老圩司法所,我告诉包启高事情的经过,他说是小事,包在他身上,不谈报酬,先打官司,后谈费用,保证我们不吃亏,只要报酬比瓦匠、木匠工资多点就行。由于张晓阳不识字,考虑到诉讼有费用,在鉴定前,张晓阳就给了我5000元,其中鉴定费用1410元(证人并提交了该发票),另外一张几百元的发票遗失,租车六趟,其中去盐城三趟,去兴化三趟,其中原告一起去了两次,合计1500元,吃饭两次1200元,合计费用月4100元,剩余900元,加上我自己垫付100元,合计1000元,我交给朱学兵,由他转交给包启高,至于有没有转交,我不清楚。证人全某陈述称,我和张晓阳的丈夫是堂兄弟关系,与原告及被告朱学兵不熟,我是驾驶员,张晓阳为处理工伤事件租用我车子六趟,合计费用1500元,这钱是朱某给我的,另外,我和原告及朱某在处理事件过程中,曾在安丰一起吃过饭。另查,原告并无律师资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委托他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有偿委托的,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张晓阳因工伤事故,通过朱某及被告朱学兵介绍联系到原告,请原告出面帮助处理工伤事件,双方在洽谈时,未就报酬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虽陈述称当时约定按赔偿金额的10%至20%的比例给付报酬及被告张晓阳在录音中有按10%的比例给付报酬的内容,但录音并无该内容,且被告张晓阳予以否认,同时证人朱某到庭陈述称“原告说不谈报酬,只要报酬比瓦匠、木匠工资多点就行”,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受被告张晓阳委托处理工伤赔偿事件时只去兴化协调两次,相关差旅费用原告已预付给朱某,并由朱某给付,且被告张晓阳已通过朱某及被告朱学兵给付原告报酬1000元,原告再行要求被告给付报酬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启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余仁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倪静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