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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桃红、范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杨桃红,范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4699970-1.负责人罗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达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桃红,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南洲镇宝塔湖村第一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4309211982********。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国民,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荷花嘴乡张公塘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身份证号:4323221976********。委托代理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桃红、范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达明,被上诉人杨桃红之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上诉人范国民之委托代理人段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30分,范国民驾驶车牌号为湘H863**的普通摩托车途经南县南洲镇兴盛路与南华路交叉路口10米处,将正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杨桃红撞倒,造成杨桃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国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桃红无责任。杨桃红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两次住院共68天。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桃红的伤情未达伤残标准,建议伤后治疗、休养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2000元左右。杨桃红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费用68547元[医药费57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31850.6元[误工费48050元/年÷365×180天=23695.9元(杨桃红诉请误工费21852元)、护理费48050元/年÷365×60天×1人=7898.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100897.6元。范国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范国民已赔偿57947元给杨桃红。原审认为,范国民驾驶普通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杨桃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范国民应当负全部责任。杨桃红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杨桃红及护理人员XX从事制造业,且保险公司及范国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对杨桃红及护理人员XX从事制造业的事实,予以确认。杨桃红诉请的误工费21852元未超过23695.9元(48050元/年÷365×180天),属于处分自身权利,不悖于法,予以确认。范国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杨桃红诉请的医疗费6854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补偿费31850.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国民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杨桃红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范国民赔偿。杨桃红诉请范国民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桃红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10089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赔偿41850.6元;二、范国民赔偿59047元给杨桃红,范国民已赔偿57947元,尚应赔偿1100元给杨桃红;三、驳回杨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范国民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保险公司仅对杨桃红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垫付赔偿,且赔偿金额应扣减范国民已赔付的部分,并可在赔偿后向范国民追偿。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金额过高,未扣减范国民已赔付金额,并且未确定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错误。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桃红答辩称:保险公司与范国民的保险合同约定与杨桃红无关。被上诉人杨桃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国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范国民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发生本案事故,除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杨桃红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范国民饮酒后驾车致杨桃红受伤,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认定范国民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杨桃红在本案中共计损失100897.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6854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31850.6元,鉴定费500元。范国民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范国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850.6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59047元由范国民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范国民垫付金额未超过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扣减范国民垫付金额后再由保险公司赔偿准确,保险公司主张的追偿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未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作处理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柯代理审判员 昌 丹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佑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