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一聪与刘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一聪,刘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一聪,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鹤,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一聪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一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鹤,被上诉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刘华与原告刘一聪系伯侄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刘华将其母亲魏某(即刘一聪的奶奶)的旧房扒掉,翻建新房。在建房过程中,2014年11月1日,原告刘一聪带人到建房现场,将建筑房屋用的材料进行了一定的破坏,由此与被告刘华产生纠纷。2014年11月5日,在席庄村委和遂平县和兴派出所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在和兴派出所达成《和解书》,约定:1、宅基地所属权属原宅基地户主刘一聪所有;2、宅基地上建筑物待评估后刘一聪付现金给刘华;3、宅基地建房后,允许其奶奶魏某居住,后期养老问题归刘一聪;4、原1998年调整该土地,所分3口人的责任田归刘一聪耕种。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和解书上签字捺印,原告刘一聪的继父刘某甲、席庄村委主任肖金根也分别在该和解书上签名捺印。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席庄村委达成调解协议一份,显示:“调解协议在和解书的基础上,经刘一聪、刘华自由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因宅基地建房引发的纠纷,刘一聪一次性给付刘华现金陆万柒仟元,以后无任何纠纷。2、2014年12月1日刘一聪给其奶奶魏某住房,每月付给老人生活费200元,春节期间附加过年钱伍佰元。3、魏某生病住院时所花费用由刘一聪个人承担,护理由刘华、刘一聪共同承担,刘华在医院个人开支的费用由刘华提供票据,刘一聪付款。4、魏某百年后,归刘华承办,费用由刘一聪承担,所收礼金各是各的。5、所分的责任田,电厂2.3亩,庄后2.9亩,归刘一聪所有,自签字之日起,该协议生效。协议人:刘华刘一聪证明人:周全喜肖金根2014年11月30日”。刘一聪按照协议第一项支付给了刘华67000元钱。刘一聪根据协议第二项支付给魏某1-3月份生活费600元,春节期间过年补加500元补助费,另外又给了500起伙费;魏某病逝后,被告刘华承办了其后事。2015年6月1日刘华将该协议第五项中所涉耕地上的小麦予以收割,与刘一聪形成纠纷,刘一聪已依据该调解协议将该纠纷诉至法院,该案现正在审理中。该协议第五项所涉责任田现由刘一聪耕种。2015年10月23日刘一聪以《和解书》第二项、第三项,《调解协议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显失公平及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对以上条款予以撤销。庭审过程中原告刘一聪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撤销《和解书》中第3项。另查明,1998年刘一聪的父亲因车祸去世,1999年,刘一聪的母亲改嫁到西平县。2014年11月3日,原户主为刘某乙(刘一聪的爷爷,已去世)户口本,更改为户主为刘一聪。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刘一聪已年满19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书》、《调解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在当地村干部见证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书》、《调解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刘华为其母亲建房时,其母亲所在户的户主为其父刘某乙,且建房时其母亲尚在,同时,建房行为发生在该户主改为刘一聪之前,被告的建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其母亲修建的房屋(尚未完工)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67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项约定原告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撤销《和解书》第二项:“宅基地上建筑物,待评估后刘一聪付现金给刘华”,《调解协议书》中的第1项内容“因宅基地建房引发的纠纷,刘一聪一次性给付刘华现金陆万柒仟元,以后无任何纠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一聪是魏某的孙子,魏某生前同意其所在户的户主改为原告刘一聪,刘一聪由此获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调解协议书》的第三项“魏某生病住院时所花费用由刘一聪个人承担,护理由刘华、刘一聪共同承担,刘华在医院个人开支的费用由刘华提供票据,刘一聪付款”。第四项“魏某百年后,归刘华承办,费用由刘一聪承担,所收礼金各是各的”,系原告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一聪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中的第3、4项内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一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一聪负担。宣判后,刘一聪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刘华签订的和解书中的第2项、第3项以及调解协议书中的第1、3、4项显示公平,不合法,存在重大误解,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一聪在签订和解书及调解协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本村村干部见证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刘一聪与刘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审法院驳回刘一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一聪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一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