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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候云飞与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云飞,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335号原告候云飞,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路3号27楼东单元。法定代表人李建兵,经理。原告候云飞与被告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云飞,被告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云飞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单位任市内运输热力管道司机一职。从2012年至2013年5月份工资底薪3000元加提成,被告承诺工资为每月结算一次,但被告从未如期足额发放,自2013年6份任长途货物运输司机一职,工资每月增到4500元,2014年每月工资升为5000元,工资年底发放,仍不足额发放。在工作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等财务状况好转后再支付。2015年4月被告把2013年度,2014年度所欠工资结清。但至今仍拖欠2015年度工资25888元整,被告承诺阳煤化机厂的运费20万元回来后予以支付工资,到2015年12月份阳煤化机厂已付被告拖欠的运费,但被告找各种理仍不支付工资(被告于2016年2月6号支付800元)。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工资250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公司债务太多,从2016年春节至今基本停止经营,现在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3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司机工作,工资按月结清。原告2012年3月份至2013年5月份工资底薪3000元加提成,自2013年6份任长途货物运输司机一职,工资每月增到4500元,2014年每月工资升为5000元。2015年4月被告将2013年度及2014年度所拖欠的工资已结清,至今尚欠2015年度工资25888元未结,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锦程公司2015年度累计欠候云飞工资总额贰万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整(25888元),同时2015年8月15日打的欠条28623作废,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建兵的签字”。庭审中,被告陈述截止2016年3月份又陆陆续续给付过原告工资6100元,现尚欠19788元未结清,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货物运输司机工作,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工资未能支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凭证,双方对所欠工资数额经庭审核对为1978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诉请未涉及劳动关系或其他争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候云飞工资19788元。二、驳回原告候云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山西锦程通鑫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义人民陪审员  李沛聿人民陪审员  王婧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