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7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阜城县周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国建筑第二工��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周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336号原告阜城县周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霞口镇周通村。经营者周建岗。委托代理人吴守茂,男,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路天成首府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丹,女,该单位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雨,男,该单位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阜城县周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城县周通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吴守茂、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城县周通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0年原告同第一被告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品种、租赁价格、租金支付时间及赔偿标准等。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用于廊坊万达项目部的建设,截至2015年12月10日共发生租金1434170.53元,被告分文未付,价值495316.5元的租赁物资全部未退还,每天发生租金719.5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租金1434170.53元(截至2015年12月10日),及全部退清租赁物资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每日719.59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5万元;2、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495316.5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中建二局是2001年初承建万达广场项目,在2010年的6月份,中建二局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脚手架租赁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每月25日结算一次,此次租赁仅限于我方廊坊万达广场临建使用。2010年底,受万达广场项目开发商万达广场的要求,中建二局将原来进行具体施工工作的北京市分公司改为中建二局第三分公司继续施工,两方进行了现场的交接。2011年的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额是122365.26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认可结算总额是122365.26元,并且最后说明此结算总额是最终结算额,不存在任何异议,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起经济纠纷,特此承诺。北京分公司退出现场以后,二局三公司支付了结算款,原被告进行了周转租赁物的退场。廊坊万达广场的临建、搭设的板房、围墙的周转材料在2010年底就完全使用完毕,整个廊坊万达广场项目,在2012年7月25日在竣工验收完成,廊坊万达广场也在2012年11月11日开门营业。对于12万的结算款的支付,由于当时过程中存在两家交接的仓促的问题,暂时找不到支付款的依据。发展到今天,原告负有重要责任。如若当时原告就提出支付结算款以及退料的问题,完全能够一起查清事实,处理完毕,原告在事情过去五年多之后,恶意起诉索要五年多的租赁费,不符合事实,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北京分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约定:由甲方承租乙方下列物资:1、脚手管1-6米(±20cm)0.012元/米/天,2、扣件0.008元/米/天,3、油托0.03元/个/天,4、脚手板0.20元/块/天;第一条:甲方通知乙方48小时内,乙方必须将架管、扣件等物资送达甲方(廊坊万达项目)施工现场;第二条:乙方承担甲方租赁架管、扣件的进场、退场运费及装卸费;第三条:进、出场需由双方共同点数,甲方施工现场办理手续。架管标准:符合1米-6米(±20cm),无明显伤痕。外径48mm壁厚3mm扣件表观标准:无裂痕及损断,重量标准:十字卡1公斤,转卡接头1.1公斤,螺丝必须数量齐全。退场时螺丝少于10%(含10%)由乙方承担,大于10%由甲方承担补至90%;第四条:甲方退租时架管、扣件的清理、维修的工作内容由乙方负责,其费用己包含在租赁单价内;第五条:架管、扣件丢失按市场价80%赔偿(扣件5��/个:架管13元/米);第六条:架管、扣件租赁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按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比例进行支付。退租后6个月内付清;第七条:乙方按甲方的时点要求及时供货,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工期耽误,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一次处累计租赁费的1%违约金。其它条款: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甲方组织招标后乙方承诺如果中标,按中标价签订补充协议。此次仅限于甲方廊坊万达项目临建使用。乙方承诺:退场时架管如有弯曲乙方也回收办理退租手续,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在租赁期间共向被告提供了如下租赁物资:各种尺寸的钢管22950.5米,各种扣件12560套,木跳板1336块,围挡板50块,泊托1050根。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13日共产生被告签字认可的各项租赁费用合计122365.23元。原告当庭提交载明付款方为被告、项目为建筑器材租赁费合计122365.26元的发票,主张其依约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给付对应款项。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签署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我赵金红系阜城县周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阜城县周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王书粮为我公司签署中建二局廊坊万达广场(局总承包公司)的文件签署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以本公司名义所签署的本工程的文件内容。该件上盖有原告公章。盖有原告公章的如下《承诺书》复印件:我租赁站(阜城县周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从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1月13日供应中建二局廊坊万达广场项目部(局总承包公司)周转材料共计122365.26元(壹拾贰万贰仟叁佰陆拾伍元贰角陆分),其中扣除2010年10月份租金,周转材料各种规格详见结算单。……此结算额总额,是最终结算额,不存在任何异议。我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局总承包公司提出经济纠纷,特此承诺。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上述《承诺书》附件2011年1月16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1月13日租赁费结算总额为122365.26元。原告对上述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结算单认可,主张该结算单未包括租赁物的返还。庭审中,被告表示对12万涉案金额不再主张诉讼时效。另查,2014年9月1日,被告总承包公司变更为被告北京分公司。又查,涉案广场于2012年7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上述事实有脚手架租赁协议、发货单、租费结算单、承诺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2011年1月17日之后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被告曾经向其承诺履行义务。被告关于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愿放弃对于12万租金欠款之诉讼时效抗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反对。因所谓12万系代指双方签字确认之租金总额,故原告诉请中租金122365.26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阜城县周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十二万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二角六分;二、驳回阜城县周通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8元,由阜城县周通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9934元(已交纳),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判员 韩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