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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高林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高林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月球摩托车配件厂,韩高灵,陈荷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4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3号新潮大厦。负责人江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伟方、娄雪,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高林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汽摩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爱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恺特、曾晓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韩田工业区凤凰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朱正龙。被告瑞安市月球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董四村北风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柳妹。被告韩高灵。被告陈荷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招行)与被告瑞安市高林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林公司)、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瑞安市月球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月球摩配厂)、韩高灵、陈荷萍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高林公司偿还原告编号2015年网承字第7903150513号《承兑申请书》项下垫付款1436756.43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以本金1436756.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高林公司立即偿还原告2015年电承字第7903150514号《承兑申请书》项下汇票垫付款本金14885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488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高林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正龙公司、月球摩配厂、韩高灵、陈荷萍均在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雪、被告高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恺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龙公司、月球摩配厂、韩高灵、陈荷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浙0381民初241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韩高灵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大发路305号房产(产权证号:00002x**)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高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90504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林公司提供30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额度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网上承兑等,每笔贷款或其他授信可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同日,被告高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承合字第790504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高林公司向原告瑞安招行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原告同意为被告高林公司办理承兑;被告高林公司在原告处存入一定金额保证金,该资金自进入账户之日起视为特定化和移交原告方占有;被告高林公司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一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开立于原告账户;经原告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因被告高林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导致原告垫付的票款,原告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正龙公司、月球摩配厂、韩高灵、陈荷萍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2014年保字第790504-1号、2014年保字第790504-2号、2014年保字第790504-3号、2014年保字第790504-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对被告高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14年授字第790504号《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5月12日,被告高林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2015年网承字第7903150513号《承兑申请书》,申请原告对其开立的编号为3080005395033438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2日、收款人为瑞安市江南铝型材厂)办理承兑,并于当日向其开立于原告处账户内交存定期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到期日2015年11月12日,年利率2.3%。原告按约为上述汇票办理承兑。2015年5月13日,被告高林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2015年电承字第7903150514号《承兑申请书》,申请原告对其开立的电子商业汇票(金额为2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收款人为浙江步进汽摩配有限公司)办理承兑,并于当日向其开立于原告处账户内交存定期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到期日2015年11月13日,年利率2.3%。原告按约为上述汇票办理承兑。2015年11月12日、13日上述汇票到期,被告高林公司均未按约足额缴存汇票款。原告除在上述到期日均扣收保证金本息1011500元外,另对编号2015年网承字第7903150513号《承兑申请书》项下汇票扣收部分本息如下:2015年11月12日扣收本金51735.34元,2015年12月21日扣收本金8.23元及利息0.16元。另查明:1、《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6年2月20日与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汇票垫付、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林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汇票后,未能按约于到期日足额缴存金额,导致原告代为垫付汇票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对垫付款按《支付结算办法》计收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债务金额及案情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保证人正龙公司、月球摩配厂、韩高灵、陈荷萍应按其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涉案借款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林公司追偿。关于最高额保证担保限额,原告主张除最高本金限额300万元外,还包括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额”应为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度额,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明确的内容,决定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限度,超出此限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中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额,未就全部债权余额设定最高限额,突破了法律规定,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本质要求,其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应视为各保证人应承担的债权最高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高林摩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2015年网承字第7903150513号《承兑申请书》项下垫付款本金1436756.43元以及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436764.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1436756.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0.16元);二、被告瑞安市高林摩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2015年电承字第7903150514号《承兑申请书》项下垫付款本金1488500元以及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48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瑞安市高林摩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月球摩托车配件厂、韩高灵、陈荷萍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月球摩托车配件厂、韩高灵、陈荷萍依次对编号2014年保字第790504-1号、2014年保字第790504-2号、2014年保字第790504-3号、2014年保字第790504-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均以300万元为限;五、被告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月球摩托车配件厂、韩高灵、陈荷萍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高林摩配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65元,减半收取157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3元,由被告瑞安市高林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月球摩托车配件厂、韩高灵、陈荷萍共同负担(被告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月球摩托车配件厂、韩高灵、陈荷萍各自负担金额以15400元为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