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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赵昌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刑初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昌盛,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5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5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昌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昌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昌盛在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小区22号楼1单元201室的家中容留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掉。经检验:赵昌盛、周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2、2015年12月份,被告人赵昌盛先后二次在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小区22号楼1单元201室的家中容留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掉。经检验:赵昌盛、袁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3、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昌盛在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小区22号楼1单元201室的家中容留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袁某某、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人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掉。经检验:赵昌盛、袁某某、付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综上,被告人赵昌盛共计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4次。经侦查,被告人赵昌盛于2015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小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昌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毒,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昌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昌盛在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小区22号楼1单元201室的家中,容留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二人在其家中将毒品冰毒吸食掉。经质证后确认,赵昌盛、周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2、2015年12月份,被告人赵昌盛先后二次在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小区22号楼1单元201室的家中,容留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袁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二人在其家中将毒品冰毒吸食掉。经质证后确认,赵昌盛、袁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3、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昌盛在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小区22号楼1单元201室的家中,容留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袁某某、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三人在其家中将毒品冰毒吸食掉。经质证后确认,赵昌盛、袁某某、付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综上,被告人赵昌盛共计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4次。被告人赵昌盛于2015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小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证人袁某某、周某某、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禁毒大队尿液检测报告;4、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禁毒大队工作说明;5、辨认笔录及照片;6、吸毒工具及照片;7、被告人赵昌盛的供述;8、被告人赵昌盛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昌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毒,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昌盛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昌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德彬审判员  关伟平审判员  侯志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彦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