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冯和利与李全生、郑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和利,李全生,郑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581号原告冯和利,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全生,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郑海荣,女,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冯和利与被告李全生、郑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生、郑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和利诉称,被告郑海荣与李全生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13日。分四笔向原告冯和利借款647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7日在丰南文化大街32号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如果未按时还款,冯和利有权出售本人及李全生名下的鱼,按市场价”。合同签订后,冯和利按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借款,但被告郑海荣、李全生不遵守合同约定,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起诉请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借款本金6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全生、郑海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海荣与李全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郑海荣向冯和利借款55000元,约定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郑海荣签字并按捺手印;2015年12月27日被告郑海荣、李全生向冯和利借款456000元,约定2013年1月2日还清,李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人郑海荣、李全生在借条上签字按捺手印,并于2015年12月27日由被告郑海荣为原告冯和利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月3日,被告李全生、郑海荣又向原告冯和利借款4万8千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559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郑海荣与原告冯和利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因郑海荣及其配偶李全生,及其子李森,在2016年1月2日没能偿还向冯和利4笔借款647000元,违约金140000元,现自愿将位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东南街村委会和王中村生产队以及水泥厂下养鱼池交由冯和利自行捕捞销售,任何人不得阻拦。”,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证明上述事实有:1、借条原件两张;2、李抵押合同及还款协议各一份;3、证人李某、付某的证人证言;4、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全生、郑海荣从原告冯和利处借款后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李全生、郑海荣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冯和利借款共计559000元。原告主张李森于2016年1月6日的借款由其父母李全生、郑海荣负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2016年1月2日的还款协议不能证实被告郑海荣、李全生同意负担其子李森2016年1月6日的债务。被告李全生、郑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全生、郑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冯和利借款55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被告李全生、郑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