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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霭春雨与杨晓武、张荣和、朱建设、程方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霭春雨,杨晓武,张荣和,朱建设,程方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霭春雨,男,生于1977年7月16日。被告杨晓武,男,生于1969年9月10日。被告张荣和,男,生于1967年12月22日。被告朱建设,男,生于1970年2月26日。被告程方圆,女,生于1990年10月17日。原告霭春雨诉被告杨晓武、张荣和、朱建设、程方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霭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武、张荣和、朱建设、程方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霭春雨诉称,被告杨晓武在西峡县经营上岛餐饮服务业务,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六,逾期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0.5支付违约金。被告张荣和、朱建设对借款进行连带担保,上岛公司股东杨晓武及程方圆以自己在西峡县上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进行了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20万元之外,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余欠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①、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②、2014年4月30日借据;③、2014年5月6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④、2014年5月6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杨晓武未提供答辩。被告张荣和未提供答辩。被告朱建设未提供答辩。被告程方圆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晓武、张荣和、朱建设与原告霭春雨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杨晓武,乙方(出借人)霭春雨,丙方:(担保人)张荣和,担保人:朱建设。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整(¥1000000.00),用于生意流资,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上述款项后,应向乙方出具《借据》。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三、甲方必须在借款期限满当日结清欠款,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四、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保证范围为逾期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丙三方确认对本合同各项条款已全面、准确的理解。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发生纠纷在唐河县法院解决。本合同包含以下附件《借据》。甲方:杨晓武(签字),乙方:霭春雨(签字),丙方:张荣和、朱建设(签字),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晓武、张荣和、朱建设共同给原告霭春雨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显示:今收到出借方霭春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约定利率36‰,借款人:杨晓武(签字),保证人:张建和、朱建设(签字),2014年4月30日。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程方圆作为出质人,原告霭春雨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质人程方圆以自有的在西峡县上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50万元股权为原告霭春雨与被告杨晓武100万元借款合同其中1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6日,在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西峡)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晓武作为出质人,原告霭春雨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质人杨晓武以自有的在西峡县上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450万元股权为原告霭春雨与被告杨晓武100万元借款合同其中9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6日,在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西峡)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4年7月31日,被告杨晓武归还原告霭春雨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欠借款利息及本金80万元,经霭春雨催要,被告杨晓武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霭春雨针对所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了利息支付利率,按自借款之日起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晓武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荣和、朱建设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原告霭春雨作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双方所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霭春雨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杨晓武收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张荣和、朱建设又分别在借据上备注了保证人并签字,借款担保合同得到了实际的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晓武仅归还了20万元本金,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引起此纠纷其责任在于被告杨晓武。被告张荣和、朱建设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两人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现原告霭春雨要求被告杨晓武归还借款,被告张荣和、朱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武、程方圆分别以自有的在西峡县上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共计500万元股权对被告杨晓武在原告霭春雨处借款1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霭春雨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借款利率并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晓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霭春雨借款80万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张荣和、朱建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晓武、程方圆分别以自有的在西峡县上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450万元和50万元股权份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920元由杨晓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常天喜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