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宫君超与闫立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君超,闫立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民初15号原告宫君超,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住庆安县。被告闫立学(未出庭)。原告宫君超诉被告闫立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君超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当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一次性偿还。此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春季举家搬迁到外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闫立学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闫立学借原告50,000.00元,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偿还。证人刘锋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证实:原告经常租用证人刘锋的出租车。2014年3月,原告租用刘锋的车去被告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当时刘锋听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0元借款,被告承诺几天就给。3、庆安县丰收乡丰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被告闫立学于2014年年初至今一直未在本村居住。本院的调查材料一份。主要证实被调查人即被告住所地丰收乡丰满村李宫屯的屯长金贵证实被告闫立学下落不明已一年多。原告对以上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与证据2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来源于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本院调查材料中被调查人金贵是被告住所地丰满村李宫屯的管理者,这两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的证据3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闫立学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一次性偿还。逾期,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索要,后被告举家搬迁到外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闫立学在原告处借款的证据充分,借款5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闫立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因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法律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立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宫君超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驳回原告宫君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迟延履行债务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闫立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王庆文人民陪审员  宫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