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御生活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御生活餐饮有限公司,张永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02民初996号原告:许昌御生活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伟雷,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御生活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生活餐饮公司)诉被告张永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生活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宇、贾耀鑫和被告冯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孙伟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生活餐饮公司诉称:魏都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许劳人仲案字(2015)71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双倍工资8367元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若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双倍工资责任。而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自被告入职之日,原告就一直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原告的原因所导致,不应由原告来承担双倍工资。二、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脱离工作岗位,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存在支付补偿金的情况,故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双倍工资836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浩辩称:1、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2、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工作期间双倍工资8367元。原告御生活餐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一份、御生活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永浩的实发工资情况、出勤天数、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工资标准与实际不符。被告张永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永浩对原告御生活餐饮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于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工资表反而证明被告张永浩的工资每月2000元,工资表上载明的扣发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张永浩到原告御生活餐饮公司工作。2015年11月4日,因原告未按时支付工资,被告自动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底薪1800元,全勤奖2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工资共计2000元。后被告张永浩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仲裁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367元,并加付赔偿金8367元;2、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0367元;3、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并加付赔偿金1000元。2016年2月1日,许昌市魏都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区劳人仲案字(201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17734元。其中,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工资8367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双倍工资8367元。二、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从2015年7月1日起,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所涉劳动争议系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争议,且仲裁裁决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许昌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许昌市魏都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许区劳人仲案字(2015)71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昌御生活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