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平、郑先吉诉被告蔡贤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平,郑先吉,蔡贤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李桂平,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先吉,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康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贤刚,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潇湘明珠1、2楼。法定代表人孔新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桂平、郑先吉诉被告蔡贤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朱凌云,与审判员唐建平、人民陪审员周琼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桂平、郑先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康智、被告蔡贤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平、郑先吉诉称:2015年10月12日7时35分,被告蔡贤刚驾驶无牌照东风日产小轿车在冷水滩区零陵南路轻机厂路段违章超车追尾相撞原告郑先吉驾驶的同一方向行驶的电动车,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蔡贤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先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桂平没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蔡贤刚仅支付了900元。被告蔡贤刚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桂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合计53546.25元;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郑先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等损失合计11297.3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贤刚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实。1、答辩人在事发前,依次跟车行驶在最左车道,前车越过该事故车后,答辩人发现了该车,刹车减速并未超车。2、被答辩人郑先吉驾车行驶,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占道载人,压线曲线行驶,无驾驶证、无牌、无安全头盔,故意制动致使答辩人判断失误。3、答辩人购车时间是2015年10月2日,该车没有上路。10月10日星期六,答辩人在4S店领取车辆合格证,10月12日开车到零陵上牌。4、请求调取10月12日事发时监控录像,证实答辩人陈述的事实。5、事故发生后,11月2日答辩人陈述口供,事故认定书10月27日下达,程序不对,答辩人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进行申诉,申诉无效。二、被答辩人医疗费责任界定1、原告郑先吉没有受伤,无发生碰撞,无踉跄。2、李桂平从车上掉下后,臂部落地,反手撑地,造成微伤,整治骨积水,非答辩人造成,答辩人不负责任。3、交通事故造成轻微碰撞,郑先吉所驾车辆没有受损。4、两原告陈述事实不实,提出非正当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7时35分许,被告蔡贤刚驾驶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冷水滩零陵南路往舜皇路方向行驶,途径零陵南路轻机厂路段时,与原告郑先吉驾驶的同一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郑先吉和搭乘电动车的原告李桂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永凤公交认字[2015]09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贤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临时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没有避让,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先吉的道路安全意识不强,驾驶非机动车搭载年龄超过12岁以上的乘客且没有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桂平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12920元,原告郑先吉花去门诊费508元,二原告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460元,被告蔡贤刚共支付900元。2015年11月30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桂平伤势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李桂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S3、4椎体骨折”等损伤未达交通事故伤残标准。2、医疗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贰仟元,自受伤后休息伍个月,壹人护理贰个月,营养费壹仟伍佰元。2016年1月6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先吉伤势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郑先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多处软组织损伤”未达交通事故伤残。2、继续治疗费捌佰元,自受伤后休息肆拾天,需壹人护理拾天,医药费陆佰元。以上鉴定,二原告共花鉴定费1520元。被告蔡贤刚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为东风日产小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商业三者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另查明,二原告户籍所在地东安县芦洪市镇槐花村八组,系农业户口。2012年11月,原告在冷水滩珊瑚路银珊大厦购买了住房,从此居住生活在冷水滩城区。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交纳票据、鉴定费发票、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冷水滩梧桐路社区居委会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贤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郑先吉负次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本案损失,被告蔡贤刚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郑先吉应承担2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车辆东风日产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蔡贤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剩余10%的赔偿责任由蔡贤刚承担,如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蔡贤刚予以赔偿。本案事故没有造成原告李桂平伤残,对其以后生产生活没有影响,不会造成其严重精神痛苦,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和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此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2年11月后一直居住生活在城区,其收入、消费均在城区,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回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消费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二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为1342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8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共为190天,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8525元/365天×190天=25259.59元;4、护理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共护理70天,护理费标准按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0520元/365天×70天=7770.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天×46天=4600元;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共为2100元;7、交通费:按实际支出票据为460元;8、司法鉴定费:按实际支出票据共为1520元。以上损失合计5793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贤刚赔偿二原告鉴定费1520元的80%计12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用10000元,在1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490.55元,以上合计为43490.55元。三、二原告剩余损失129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9049.6元,由被告蔡贤刚赔偿10%计1292.8元。四、根据第一、三项判决,被告蔡贤刚应赔偿原告2508.8元,因蔡贤刚已支付900元,故还需赔偿1608.8元.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7元,由原告郑先吉负担113.4元,被告蔡贤刚负担453.6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蔡贤刚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瑜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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