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茂辉与游财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辉,游财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852号原告陈茂辉,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兰财凤(原告陈茂辉之妻),1975年9月16日出生,畲族,无业,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梅,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财招,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799145-6),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15号。负责人廖发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茂辉与被告游财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财凤、廖赞梅,被告游财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辉诉称,2015年4月4日15时许,原告驾驶闽DQ98**二轮摩托车沿上杭县城区紫金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紫金大酒店门口欲从路口斜过道路往右侧行驶时,与沿紫金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后经路口左转掉头由被告游财招驾驶的闽FL25**小车相碰撞,至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需取内固定钢板费用为9000元,误工期限为365天。此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游财招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游财招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244251.83元。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的5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由被告游财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财招辩称,闽FL25**小车属于答辩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在那家快递公司上班,发生事故时从原告摩托车掉落的都是快递件,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1500元,原告非医保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杭支公司)辩称,被告游财招应提供合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答辩人才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医保中心审核,非医保部分为8812.01元。原告的营养费主张过高,且没有医嘱加强营养,该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误工费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4天,原告主张365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96.18元/天计算,原告出院护理费过高。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以2000元较为合理。原告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酌情以300元较为合理。原告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拐杖费没有发票证实,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摩托车修理费、购买头盔费用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和维修清单,也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属于重大过错行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范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万元。原告陈茂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游财招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游财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上杭县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治疗。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游财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150天,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和照像费120元。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游财招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费用。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质证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收据,而且缴款人栏是空白。被告游财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90元。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游财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6、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一份、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455元和头盔费45元。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上述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是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没有经过鉴定。被告游财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7、房屋所有权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上杭县振兴路东方明珠北楼706号房屋是原告与兰财招夫妻财产,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上杭县东方明珠物业证明、物业缴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在东方明珠小区居住6年。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游财招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8、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8月19日至福建闽西鉴定所作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和误工期限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质证认为异议,票据没有收款人和交款人,也没有盖章。被告洲财招同意人保上杭支公司质证意见。9、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实被告游财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游财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10、福州国通快递公司上杭分公司、上杭县小太阳幼儿园的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福州国通快递公司上杭分公司工作,担任快递员,在小太阳幼儿园担任兼职校车司机。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证明等相印证。被告游财招未陈述质证意见。被告游财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杭县医院预交金收据,证明被告游财招支付医疗费11499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2、提供修理费发票四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车辆修理费4480元。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证实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8812.01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有异议,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被告游财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车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游财招所有的车辆在人保上杭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和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黄满生案例一份,证明黄满生经鉴定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实际支付费用3000多元。原告质证认为车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没有异议,黄满生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游财招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5、9,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中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照相费收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取内固定物、误工、护理期限鉴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证据4、6、8虽为收款收据,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0可以相互印证,且与被告陈述及现场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游财招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提供证据中投保单、保险条款,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黄满生案例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4日15时14分许,原告陈茂辉驾驶闽DQ98**号二轮摩托车沿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途经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紫金大酒店门口路段时,欲从路口斜过道路往右侧行驶时,与沿紫金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后经路口左转掉头由被告游财招驾驶的闽FL25**小车相碰撞,至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杭公交认(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茂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游财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左转弯掉头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下肢多处挫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1423.86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从上杭县医院出院,共计住院39天。原告出院后在上杭县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治疗费用970.37元。原告的医疗费为22394.2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一支,支付费用1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游财招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11499元。2015年7月22日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8月7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残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茂辉左股骨颈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伤残。2015年8月19日原告陈茂辉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5年8月24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证字第499号、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150日、取空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和照相费120元,原告为此支付包车1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摩托车施救费90元、摩托车修理费455元和购买摩托车头盔一个支付费用45元。被告游财招驾驶的闽FL25**小车车属于被告游财招所有,2014年8月20日被告游财招为闽FL25**号小车向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被告游财招在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办理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与兰财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间购买了上杭县临江镇东方明珠北楼706号,2006年11月30日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2日起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11月上杭县小太阳幼儿园聘请原告为该园的校车驾驶员,2015年3月6日福州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上杭分公司,聘请原告为快递员,从事快递的分送和收件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达成协议,确定为6000元。原告医疗费经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8812.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经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杭公交认(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游财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权利义务明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医疗费提供医治机构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22394.23元。原告从事快递业,其误工费按上年度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从事故发之日即2015年4月4日计算至原告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即2015年8月24日,共计124天,误工费为21213.9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杭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3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68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的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为468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39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78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8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8月19日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和取内固定物鉴定等,包车费用为1000元,2015年8月11日、25日取鉴定书,每次90元,为18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100元)。原告居住在上杭县临江镇东方明珠北楼706号,从事快递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为122889.6元。(30722.4元/年×20年×20%)。原告的康复治疗费用(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九级,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居民生活平均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2220元,该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不属于当事人赔偿诉讼请求范围。原告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6000元,本院认定为6000元。原告购买拐杖12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摩托车维修费和购买头盔一个,共计590元,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且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合计为186147.75元。被告游财招与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建立了强制保险法律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原告的损失中,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213.92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7882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80元,合计损失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90元;人保上杭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因此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用22394.23元,扣除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其余为12394.23元,其中非医保部分8812.01元,根据被告游财招与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后为3582.2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后358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4063.52元(122889.6元-78826.08元)、康复治疗费用(营养费)2200元,取固定物费用6000元、拐杖费120元,合计56745.74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游财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该项损失由被告游财招承担50%赔偿责任,即28372.87元。被告游财招在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责任保险,被告游财招应承担该项赔偿费用28372.87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8812.01元,由被告游财招承担50%赔偿责任,即4406.01元。被告游财招已支付原告相关赔偿费用11499元,超过被告游财招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游财招负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财招多支付的赔偿款7092.99元(11499元-4406.01元),视为被告游财招为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垫付,应从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减,由被告平安人保龙岩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游财招,该款在被告平安财保龙岩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扣除,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还需支付原告赔偿费用21279.88元(28372.87元-7092.99元)。被告游财招认定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维修费4480元,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游财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由被告游财招另行处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茂辉误工费21213.92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7882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80元,合计损失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茂辉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购买头盔费用,合计财产损失5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茂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治疗费用(营养费),取内固定物费用、拐杖费等,合计损失21279.88元;三、驳回原告陈茂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2元,由原告陈茂辉负担1152元,被告游财招负担1340元。鉴定费2220元,由被告游财招负担1110元,被告游财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茂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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