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听喜与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听喜,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433号原告:王听喜,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被告:王蓉,女,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原告王听喜诉被告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梦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听喜、被告王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听喜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允诺于2012年9月25日归还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至2013年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元,并将其租住在原告房屋内家具、电器等折价抵账,折抵总价值为15978元。至今被告欠原告本金54022元未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蓉偿还借款540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被告王蓉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认可。除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还款35978元外,还向原告偿还过10000元,但是没有出具收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是44022元,被告现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已在刑事案件中处理。原告王听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偿还了35978元。经质证,被告王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称其向原告妻子还还过1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6日,被告王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听喜现金90000元正(玖万元正)此款于2012年9月25日前归还,利息为5000元正(伍仟元正)”。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5978元、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54022元至今未付。另查,(2013)呼刑初字第117号刑事案件中,被告王蓉骗取他人财物583310元中不包括原告王听喜的借款9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蓉借原告王听喜90000元,已偿还35978元,剩余借款54022元,应当及时向原告王听喜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蓉返还借款54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蓉抗辩其除向原告偿还借款35978元外,还向原告偿还过1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听喜借款54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663.8元,由被告王蓉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听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