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袁好书与袁勇不当得利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好书,袁勇,杨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557号原告袁好书,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勇,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荣(系被告袁勇之母),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杨秀荣,基本情况同前述杨秀荣。原告袁好书与被告袁勇、第三人杨某不当得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好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好书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杨某于2006年5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面粉厂、宅基地、房屋等10年内归原告所有,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被告及第三人强行霸占原告所有的面粉厂及房屋,并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面粉厂。原告于2011年3月诉讼至法院,要求第三人返还面粉厂及房屋,经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1)上民一初字第999号判决,判决第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面粉厂及房屋。但第三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与被告合谋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面粉厂及房屋于2008年10月26日以每年1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李猛获得收益,并在面粉厂门头私自建立房屋两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偿还其擅自出租原告面粉厂所得租赁费60000元、拆除建在面粉厂门头的房屋两间并恢复原状。被告袁勇辩称,被告平时就不在家,根本没过问过面粉厂的事,而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杨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离婚后,原告将所有财物带走,第三人为抚养子女委托他人经营面粉厂,但因机器老化,经营赔钱,只好停止经营。2008年,第三人因生活所迫,又将面粉厂租给河北的李猛和葛朋经营,因效益不好,其二人经营没多久偷偷跑了,第三人报警后处理未果。2011年,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让第三人经营,第三人更新设备刚开业,原告反悔,将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面粉厂。第三人建房所占地系面粉厂附近的荒地,而与面粉厂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好书所属面粉厂、房屋及所属的宅基地位于上××县东岸乡东岸村委××组,面粉厂包括仓库共计8间,房屋临路4间。2006年5月16日,原告袁好书与第三人杨某自愿协议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第一项主要内容为:“1、面粉厂、房屋、宅基地等10年内归甲方袁好书所有,10年后归儿子、女儿所有(袁勇、袁一晶),后袁好书如有儿子享有同等继承权,但必须系袁好书亲生。”双方协议离婚后,第三人杨某以袁勇的名义将面粉厂承包给河北的李猛,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后李猛因经营问题中止了合同,但李猛具体经营时间无法查清。2008年,第三人杨某在面粉厂附近荒地建房两间。2011年3月,第三人杨某把房屋、面粉厂的钥匙从原告处要回,对面粉厂原机器设备进行修整后重新经营。原告袁好书则一直在上蔡县韩寨乡贾寨村5组居住。原告与第三人因上述房产发生争议,经调解未果。2011年3月,原告袁好书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返还面粉厂及房屋,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上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袁好书面粉厂、房屋,并驳回了原告要求杨某返还出租面粉厂租赁费等诉讼请求。但第三人杨某继续经营该面粉厂至2014年。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因租赁费及第三人所建房屋两间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擅自出租原告面粉厂的租赁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费的存在及数额,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被告袁勇参与租赁面粉厂,第三人杨某虽将该面粉厂予以出租,但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完毕,且第三人是从原告处拿的面粉厂的钥匙,原告实际默许了第三人对面粉厂进行管理,经营中第三人也对面粉厂进行了投资整修,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及第三人应给付其面粉厂租赁费6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面粉厂附近的两间房屋,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两间房屋系建在其管理的面粉厂土地范围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偿还其擅自出租原告面粉厂的租赁费60000元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面粉厂范围内的房屋两间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好书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偿还其擅自出租原告面粉厂的租赁费60000元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面粉厂范围内的房屋两间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袁好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