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思、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陈思,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631号原告: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法定代表人:董家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XX。委托代理人:陈会祥,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负责人:陈思,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会祥,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法定代表人:陈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会祥,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滨鹰机械公司)与被告陈思、被告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简称北京思创达厂)、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思创达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增福、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滨鹰机械公司诉称:2001年12月,被告陈思与山东滨鹰包装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滨鹰股份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其中陈思占52.5%的股份,山东滨鹰股份公司占47.5%的股份。2008年6月23日,山东滨鹰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青岛滨鹰机械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自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成立以来,被告陈思一直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欧阳继延自2005年11月以来担任公司监事。被告北京思创达厂是被告陈思于1993年注册成立的非法人企业,陈思在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任职期间未履行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肆意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青岛思创达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如将被告北京思创达厂的业务放在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履行却不支付费用、用青岛思创达公司资金为北京思创达厂支付货款、从青岛思创达公司调取货物不及时支付货款、将废旧设备以明显高价卖与青岛思创达公司、将合同利益归己损失归公司等等。2008年6月,被告陈思更是以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名义,以公司土地和房屋抵押贷款200万元,并于次日将所借款项全部汇入北京思创达厂账下。被告的行为使得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陷入全面停产状态,公司土地房屋陷于被法院查封拍卖的境地。此外,陈思还非法持有青岛思创达公司公章、部分财务账册(2006-2007年凭证及账本全套等)及车辆等拒不返还,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21条、148条、149条、150条、152条、217条等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陈思归还青岛思创达公司公章、会计账目凭证、桑塔纳轿车等公司文件和财产;2、二被告共同向青岛思创达公司连带支付人民币4125731.0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思和被告北京市思创达厂辩称:1、青岛思创达公司的股东是陈思和青岛藏南纸制品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青岛藏南公司),青岛藏南公司变更为原告青岛滨鹰机械公司后,未向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及修改公司章程,因此原告并非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的股东,其应先确认股东资格后才可另行起诉,并且原告在起诉本案之前也未先请求青岛思创达公司的监事向法院起诉,因此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从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年度看,均是2011年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了一定条件下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但该规定没有溯及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对2006年1月1日以前的行为或事件应当适用1999年《公司法》,但1999年《公司法》未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3、原告所列事实错误,且起诉理由与诉讼请求不符,原告称从2008年6月起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陷于全面停产状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起诉,根据其起诉理由,本案应属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纠纷的范围。4、被告陈思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活动都是合法经营,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切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应确认股东资格后另行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公司清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出纳王淑秀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监事欧阳继延的回函及邮递记录,证明欧阳继延拒绝起诉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欧阳继延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函只要求起诉陈思,未要求起诉北京思创达厂;欧阳继延已不是第三人的监事,因为在函中他说早已离开公司,且该监事是2008年6月23日当选,应于2011年6月22日届满,之后再未选举。证据2、青岛藏南公司发给欧阳继延的函和邮递记录,证明原告已经请求过公司监事起诉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发给欧阳继延的函和邮递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是青岛藏南公司发给欧阳继延的,并非本案原告所发。证据3、被告北京思创达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北京思创达厂系陈思个人出资的非法人单位,实际为陈思个人经营。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3是网上打印的信息,不予认可。证据4、陈思及其妻子陈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思及其妻陈燕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5、2009年2月10日陈燕的收条一份,证明陈燕从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借走2006年至2007年凭证及账本全套、2008年全年凭证、账外13本凭证与账本、2006年至2008年的合本原件,原告称上述凭证就是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会计账簿凭证,陈燕是以被告北京思创达厂的身份借走的,她既是第三人的董事,又是北京思创达厂的实际出资人。证人王淑秀作证称,2009年2月10日陈燕带走的上述账本凭证,后来归还了部分,尚有2006年至2007年凭证没还。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陈燕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陈燕是第三人的董事兼会计,有权管理第三人的所有账本和凭证,她领走部分凭证和账本是为了督查第三人的财务情况,并不是借,况且领走的凭证和账本已经全部归还,被告手中已无相关记账凭证,原告不是青岛思创达公司股东,无权追究。证据6、2013年6月15日青岛思创达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盖有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的财务章。基本内容为青岛思创达公司与聊城市润通纸箱有限公司签订了碳化钨瓦楞辊加工合同,因陈思担心由青岛思创达公司制作质量不能保证,故全部产品加工交北京思创达厂完成,后因北京思创达厂制作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聊城市润通纸箱有限公司扣留了青岛思创达公司的桑塔纳轿车,并对青岛思创达公司提起诉讼,2011年10月24日,胶南法院从青岛思创达公司账户划走38925.50元;且经公司业务员刘相臣确认,聊城市润通纸箱有限公司所扣桑塔纳轿车于2011年7月被陈思提走后一直未还。证明陈思长期占有第三人汽车一部,并在北京使用的事实。证人王淑秀作证称,上述桑塔纳轿车原来是以陈燕名义购买的,后来放在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报账处理,记入公司固定资产。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情况说明不认可,情况说明所盖财务专章已经作废,被告陈思并没有使用这辆车。证据7、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明第三人的部分工商登记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北京思创达厂欠青岛思创达公司款项的情况汇总表及证据一宗。第一部分为截至2011年5月31日一直未入账的北京思创达厂欠青岛思创达公司的瓦楞辊款、加工费、设备改造及人工服务费用,计1039728元;第二部分是2008年6月份以青岛思创达公司名义贷款200万元,贷款到账后随即被陈思转入北京思创达厂挪用,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还清借款,第三人共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及融资费用1046690.01元;第三部分是因与聊城市润通纸箱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第三人被法院执行38925.5元,因该合同实际是北京思创达厂履行,损失应由其承担。证人王淑秀作证称,未入账的凭证原件都在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是真实的。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中原告主张未入账部分的凭证,被告只认可2009年8月6日陈燕董事签字的一张产品交接单,加工费是1500元,该笔加工费北京思创达厂已经支付给青岛思创达公司了,证据在青岛思创达公司财务账上,因账目受原告控制,北京思创达厂无法提供。原告主张的贷款及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及融资费用部分,对第三人借款及汇给北京思创达厂20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向银行偿还200万元的贷款利息的利息通知单无异议,对张帅(青岛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收取的3000元审计费不予认可,不是合法票据,也不是第三人合法支出;对法院两份执行收据(案款1196668元和100万元)不予认可,因为该款不是第三人向法院支付的;第三人支付聊城市润通纸箱有限公司款项与被告无关。证据9、2012年7月11日遗失财务章和法人章的报纸声明及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证明陈思谎称第三人财务章和法人章遗失,骗取公安机关,行为违法。证人王淑秀作证称,第三人的财务章及法人代表章一直在证人手中,并没有遗失,公章在陈思手中。被告质证意见为,公章确实在陈思手中,对证据9报纸声明及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无异议,声明并未欺骗公安机关,原告提交的所有材料加盖的第三人财务专用章都是无效的,因为该财务专用章已被声明作废。证据10、(2008)鲁民四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证据11、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2013年7月11日,青岛藏南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青岛滨鹰机械公司。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名称变更手续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证据12、盖有青岛思创达公司财务章的汇总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思将200万元贷款转入北京思创达厂时,2008年6月30日前北京思创达厂尚欠第三人的货款账面为70716.84元、未入账871895元,2008年7月-2011年6月未入账结算金额为152313元,合计1094924.84元。原告称该汇总情况为第三人出纳王淑秀从账务查账统计后提供给原告的。证据13、2008年4月12日第三人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将第三人自2001年12月到2007年12月盈利122.6万元按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红。其122.6被手改为137.6)及盖有青岛思创达公司财务章的关于股东按股权比例分配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两位股东作出决议并经数次变化之后以分红名义处理账务,陈思将200万元贷款转入北京思创达厂时北京思创达厂尚欠第三人90余万元。证人王淑秀作证称,当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处理账目,以分红的名义作出决议,实际上两个股东并未分到钱,目的是为了调账,一开始是122.6万,后来又调整到137.6万。被告对证据12、13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及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上所盖的第三人的财务专用章已被作废,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12日董事会决议,122.6万元改成137.6万元是原告自己涂改的;原告称122.6万元的分红与贷款无关是错误的,股东会决议分红122.6万元后,因为公司现金不足,所以股东们都同意向银行贷款。证据14,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页(2007年6月)及京KG17**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以陈燕名义购置的京KG17**号轿车已在第三人处报销并列入固定资产,该证据能够与陈燕持有的第三人2007年财务凭证相印证。证人王淑秀作证称,该车是2007年从北京买的,在青岛思创达公司入账,车款是青岛思创达公司支付的,后来该车在业务过程中被聊城市润通纸箱有限公司扣留,听业务员讲被北京思创达厂开走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燕与二被告都没有使用这辆车。提交证据15,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陈思派遣康宏伟、刘志广等多人长期在第三人处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5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陈思的身份证,证明陈思身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北京思创达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北京思创达厂基本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青岛藏南公司2008年的股东名册,证明2008年6月23日前公司股东49名,董家锁不是股东。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股东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的工商材料一宗,证明青岛思创达公司的股东山东滨鹰股份公司变更为青岛藏南公司,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表中未记载原告名称。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工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2008年4月12日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将青岛思创达公司自2001年12月到2007年12月的盈利122.6万元,按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红。证明该决议实际为股东会决议,依据该分红决议,公司贷款200万元拿出122.6万元进行分红。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董事会决议与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第三人对北京思创达厂和青岛藏南公司均有债权,且长期未进行账目处理,严重违法财务纪律,在此背景下,两股东对双方未入账的账务作出决议,是为了处理账务,该决议作出后也长期没有执行,决议中的122.6万元也经过多次变化,先是变成137.6万元,后实际数额变成1864600元,其中北京思创达厂处理了983750元,青岛藏南公司处理了880850元,分别按多次进行账目处理。证据6、青岛思创达公司与北京思创达厂及山东滨鹰股份公司往来账目明细表(截至2008年7月31日),证明对122.6万元分红进行分配及其他债权债务的结算情况,200万元贷款用于支付欠款和分红,且北京思创达厂已返回第三人2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账目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证人王淑秀称,该明细表是陈思让证人按照他的思路打印的,表格上的余额是按照财务记账,下面的数额也属实,但北京思创达厂和青岛思创达公司未记账结算的部分没有计入表中,陈思说他的意思制表,不用会计管,所以该表格在财务上没有任何记录和存档。证据7、青岛藏南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材料,证明青岛藏南公司股东减至3人,董家锁成为股东和法人代表不合法。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8、2013年2月16日青岛藏南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减至35人,证明青岛藏南公司股权转让违法。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9、青岛藏南公司2007年2月5日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其股东49名。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青岛藏南公司后来名称及股东均发生了变化。证据10、青岛思创达公司2005年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股东为山东滨鹰股份公司和陈思,原告不是第三人股东。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2005年版)节选,证明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能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2年。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1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证明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应以法院判决为准。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3、2011年7月29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协议约定青岛思创达公司使用陈思的技术和专利,会计由陈思指派、出纳由山东滨鹰股份公司指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法核实,如果该证据确系从工商档案中调取的话,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提异议。证据14、2011年7月29日合资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陈思以设备技术出资,公司使用北京思创达的瓦楞辊商标。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法核实。证据15、专利证书,证明陈思有制造机械瓦楞辊的专利技术。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6、2012年7月11日青岛日报,证明青岛思创达公司声明作废财务章和陈思个人章。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实际上被告很清楚该两枚印章并未遗失。证据17、思创达公司新的财务专用章和陈思法人印鉴,证明旧章无效。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有异议,被告虚构公章遗失事实,骗取公安机关批准再刻公章的行为本身就违法,所以新章因程序违法而无效。证据18、北京思创达厂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销售发票19份,证明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尚欠被告北京思创达厂货款1039285.6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已经入账,但上述发票反映的是第三人与北京思创达厂多年业务中的一部分,故该发票对本案的审理无实质意义,发票记载的业务第三人已经向北京思创达厂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代表北京思创达厂向第三人收款的经办人是陈燕。原告提交付款明细表及相应收付款凭证3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收付款凭证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凭证中2008年12月8日和2009年1月19日两份付款凭证没有加盖北京思创达厂的财务章,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他凭证没有异议。证据19、丁仁喜的上诉状一份,证明贷款时用土地、厂房等进行抵押是经过第三人全体股东同意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诉状无异议,但是贷款的用途并非如被告所说用于分红。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青岛思创达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2012年7月11日青岛日报,证明第三人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声明作废。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要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与被告提交的北京思创达厂的营业执照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陈思、陈燕的身份证及证据5陈燕的收条,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青岛思创达公司2013年6月15日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7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北京思创达厂欠青岛思创达公司款项的情况汇总表及凭证,其中贷款200万元、转款200万元及归还本金、利息费用等有有效凭证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未入账部分的凭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属于第三人与北京思创达厂一般业务范畴,原告可通过公司清算等其他方式处理,本案不作审查处理;第三人支付聊城市润通纸箱有限公司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9遗失财务章和法人章的报纸声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0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能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2盖有青岛思创达公司财务章的汇总情况说明,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证据13第三人2008年4月12日董事会决议,对于决议行为的存在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决议内容的改动,不予采信。证据14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页(2007年6月)及京KG17**号轿车行驶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5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陈思的身份证、证据2北京思创达厂的营业执照、证据3青岛藏南公司2008年的股东名册、证据4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的工商材料、证据5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青岛思创达公司与北京思创达厂及山东滨鹰股份公司往来账目明细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7青岛藏南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材料、证据8青岛藏南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9青岛藏南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10青岛思创达公司2005年公司章程,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2005年版)节选、证据12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协议书、证据14合资经营合同,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专利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6青岛日报,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7青岛思创达公司新的财务专用章和陈思法人印鉴,本院不予审查。证据18发票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针对被告证据18提交的收付款凭证31份,其中被告有异议的两份收据均是陈燕以北京思创达厂名义出具,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9上诉状,对上诉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12月24日,山东滨鹰股份公司和陈思出资553万元设立了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其中山东滨鹰股份公司出资262.6万元,占公司总资本的47.5%,陈思出资290.4万元,占公司总资本的52.5%;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机械瓦楞辊、包装设备及配件”。第三人设立后,陈思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和经理,公司董事为陈思、陈燕(系陈思之妻兼第三人会计)、丁仁喜(山东滨鹰股份公司董事长)。2005年11月14日,欧阳继延被选举为公司监事,2008年6月23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欧阳继延继续担任公司监事。2008年6月23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山东滨鹰股份公司将其持有青岛思创达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青岛藏南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日,山东滨鹰股份公司与青岛藏南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11日,青岛藏南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青岛滨鹰机械公司。另,北京思创达厂为陈思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为生产纸箱包装机械、瓦楞辊纸板生产线。2008年4月12日,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决定,同意将青岛思创达公司自2001年12月到2007年12月的盈利122.6万元,按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红。2008年6月30日,青岛思创达公司以购材料为由从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月利率9.6488‰,约定还款期为2009年6月26日。贷款到账后,青岛思创达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和2日分别向北京思创达厂转账150万元和50万元,转账用途为货款。2008年7月4日,陈燕代表北京思创达厂给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款收据。此后,自2008年7月至第三人还清信用社贷款,第三人共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融资费用994185.01元、诉讼费与执行费52568元。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成立后,北京思创达厂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过多笔买卖及加工业务。后因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公司陷于停产状态,第三人的行政章被陈思带走,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保管在出纳王淑秀处。2012年7月11日,陈思以第三人公司名义在青岛日报发表声明,称公司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遗失,声明作废,随后另行刻制了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章。2009年2月10日,陈燕从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财务借走2006年至2007年凭证及账本全套、2008年全年凭证、账外13本凭证与账本、2006年至2008年的合本账目,后来归还了2006年至2007年的账本全套、2008年全年凭证、账外13本凭证及账本、2006年至2008年的合本账目,但2006年至2007年凭证尚未归还。2013年5月23日,青岛藏南公司发函给第三人的监事欧阳继延,称陈思在担任青岛思创达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期间,存在多次利用其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身份挪用公司资金、非法关联交易等不法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特别是挪用银行贷款200万元长期占用不还,导致公司资产面临被拍卖风险,请求欧阳继延依据《公司法》第150条、第152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责,对陈思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欧阳继延收函后于2013年6月4日回函青岛藏南公司,称其自2005年被选为监事后不久脱离了公司,未一直关注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对原告提出的陈思的行为不了解,拒绝以监事身份起诉,让原告以股东身份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滨鹰机械公司系由第三人股东青岛藏南公司更名而来,因此原告具备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股东资格,被告对于原告股东资格的异议不成立。本案是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代表第三人追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书面要求公司监事欧阳继延对侵害公司权益的相关行为人提起诉讼,欧阳继延收到请求函后未提起诉讼,原告已经满足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被告陈思作为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的股东,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擅自将公司的经营资金200万元转入北京思创达厂账户,而北京思创达厂是陈思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账与收款均在被告陈思及同样作为第三人董事的陈燕操作之下,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转账有合法依据,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被告主张所转款项用于分红,但转账名义是货款,且金额不符,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思及北京思创达厂应当返还第三人200万元及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利息费用等损失1046753.01元(994185.01元+52568元)。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的公章及财务凭证应当置于公司,被告主张陈燕所借凭证已经全部交还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第三人的公章及2006年至2007年的财务凭证,被告应当归还第三人。原告主张被告占有第三人公司车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思创达厂之间的业务欠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审查。被告主张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2006年至2007年会计凭证归还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陈思、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第三人青岛思创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200万元,并赔偿第三人损失1046753.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6元,由原告负担8632元,被告陈思、北京市思创达机电制造厂负担3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京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