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21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庆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盲目结合。在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2006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3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分居多年,未能举证相应的基本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双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