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梁业聪与黄伟、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业聪,黄伟,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78号原告梁业聪,男,195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覃健文,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牟明,女,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梁业聪与被告黄伟、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华君、谢铁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业聪的委托代理人覃健文、被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月25日及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伟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其借款共2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为20‰,每月付息一次,被告仅支付部份利息,其经多次追索未果。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2、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104000元,后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干部履历表,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两张、欠条,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事实,及被告欠利息问题。被告黄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也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本付息给原告,但该借款与牟明没有关系,因牟明不知道该借款。被告牟明无答辩。被告黄伟、牟明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到庭。经开庭质证,被告牟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牟明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伟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合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及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伟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梁业聪借款共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份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梁业聪结算,被告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利息104000元,被告黄伟亦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之后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伟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又根据婚姻法解释(二)除有特殊约定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伟答辩称,该借款牟明不清楚,与牟明无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依法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被告黄伟的答辩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但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即年利率24%,被告黄伟亦予承认,并且被告立写的欠条中亦表明双方是约定有利息的。借款后被告支付过部份利息,2015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4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利息104000元及后息另计,后息计算方法,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牟明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04000元给原告梁业聪;二、被告黄伟、牟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梁业聪(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计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661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8930元,由被告黄伟、牟明负担。上述判决一、二项之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谢铁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