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北联房产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云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北联房产租赁有限公司,刘云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956号原告抚顺北联房产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西出口22-1号。法定代表人彭盛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文宇,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宝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云峰,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抚顺北联房产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云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北联房产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来、被告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口头商定,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租用原告22#商贸楼东四厅1-4层楼房中的三层,面积900平方米,租金27,0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162,000.00元;被告又于2011年1月1日租赁原告楼房的东一厅的1-2层房屋,该处房屋租金为28,0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112,000.00元。被告租用原告两处房屋租金合计274,000.00元,被告仅在2013年支付原告20,000.00元,尚欠254,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254,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峰辩称,与原告的口头租赁协议并无租金的约定,原告房屋漏水导致被告装修损失,就装修的费用赔偿与原告协商未果,故未搬离租赁房屋及交纳租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抚顺北联房产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云峰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刘云峰租赁原告22#商贸楼东四厅1-3层,对租赁期限及租金未约定;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刘云峰租赁原告东一厅1-2层房屋,对租赁期限及租金未约定。2011年7月22日,被告交纳原告房屋租金20,000.00元。2015年8月3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抚开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云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22#商贸楼东四厅1-3层和东一厅1-2层两处房屋搬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本院庭审时止,被告刘云峰尚未从上述租赁房产搬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抚开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并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欲证明其租金损失,应当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就房屋租金的约定,现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对租金的约定,且对租赁房屋的面积存有异议,而原告仅提供案外人向原告交纳租金的数额来主张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数额,显然证据不足,本院尚无法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顺北联房产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00元、保全费1,820.00元,由原告抚顺北联房产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庆坤人民陪审员 王 澜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