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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文凤莲与被告正宁县永和镇樊村村丰和坡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凤莲,正宁县永和镇樊村村丰和坡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298号原告文凤莲,女,汉族。被告正宁县永和镇樊村村丰和坡村民小组。代表人彭养文,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凤莲与被告正宁县永和镇樊村村丰和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丰和坡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凤莲、被告丰和坡组代表人彭养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文凤莲诉称:原告原系樊村村丰和坡组村民,其和前夫及子女在该组分得承包地28亩。1997年其丈夫病亡,1998年其改嫁至于庄村龙一组,女儿也已出嫁,儿子将户口迁往樊村一组。2002年,原告经营的28亩承包地全部退耕还林,但原告未领到退耕还林补助款。经原告找有关部门,始得知原告的退耕还林全部登记在樊村村丰和坡组组长彭养文名下,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未果。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已领取原告的退耕还林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文凤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丰和坡组辩称:原告在其丈夫死亡及次女出嫁后,原告儿子张小都将户口迁往了樊村一组,并在樊村一组买下房屋居住。原告亦于1998年改嫁到于庄村龙一组。原告因无力耕种承包地,且要负担农业税及乡村三提五统,遂将承包地交回到组上,后应由原告负担的农业税及三提五统由组上承担。原告的承包地于2002年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亦作为集体收入由组上支配。因原告多次上访,2004年经樊村村委会主持调解,原告及丰和坡组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自2004年起原告领取儿子张小都4亩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原告承担张小都的农业税及村组其他费用,负责苗木补植及看护责任。协议达成后,丰和坡组一直按协议履行。原告又找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均维持了该协议。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和坡组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丰和坡组与文凤莲于2004年6月11日达成的协议1份及领条8份,用以证明丰和坡组与文凤莲就退耕还林补助款达成协议,且按协议履行。2、丰和坡组农村税费改革计税面积花名表及农村税费改革“三定”花名表各1份,以证明文凤莲将其承包地交回给组上后,在丰和坡组不再享有承包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协议其只是签名捺印,对具体内容不清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凤莲原系樊村村丰和坡组村民,其和丈夫及子女在该组分得承包地、自留地28亩。1996年原告儿子张小都在樊村一组买户落户,同年6月28日其丈夫病亡,1997年原告的小女儿出嫁。1998年10月原告改嫁至于庄村龙一组,将户口亦迁往于庄村龙一组。原告及其家人的承包地亦撂荒。丰和坡组向原告收取农业税及三提五统时,原告将承包地交回给丰和坡组。2002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时,将原告及其家人的承包地实施了退耕还林,原告遂找有关部门要求领取退耕还林款。2004年6月11日,��樊村村委会主持调解,原告(乙方)及丰和坡组(甲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义务,按时给乙方结算其4亩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直到国家终止为止;乙方权利:从2004年开始领取其儿子张小都退耕还林4亩的补助粮款。乙方义务:1、承担2004年张小都1口人及以后的农业税及村组其他费用。2、分给其退耕还林4亩地在如子窝子,并且负责其苗木补植及看护责任”。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樊村村委会作为鉴证机关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丰和坡组一直按协议兑付了原告2002年后的4亩退耕还林款,剩余退耕还林补助款作为集体收入用于组上开支。2015年原告又再次上访,要求被告兑付剩余退耕还林补助款,有关部门调查后,对原告的诉求未予支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经文凤莲、彭养文签字捺印,樊村村民委员会确认,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在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均应按诚信原则履行协议,被告反悔该协议,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凤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文凤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凤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