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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陶茫圭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茫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31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茫圭,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控原审被告人陶茫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6)川0122刑初2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茫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五万元的个人财产。原审被告人陶茫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茫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陶茫圭撤回上诉。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2刑初2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 理代理审判员 傅 超代理审判员 李抒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