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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卢翔鸥与谢小华、覃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翔鸥,谢小华,覃运武,覃平芬,沈国富,彭宏庆,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46号原告卢翔鸥,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柳州市城中区,现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谢小华,女,1983年6月1日出生,壮族,现住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被告覃运武,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现住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被告覃平芬,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沈国富,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彭宏庆,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现住柳州市。被告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路268号工学院家属区老办公楼308室��法定代表人覃平芬。原告卢翔鸥诉被告谢小华、覃运武、覃平芬、沈国富、彭宏庆、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林科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翔鸥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小华、覃平芬等人常年多次向原告卢翔鸥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2年4月11日,被告谢小华、覃平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卢翔鸥追加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追加借款协议》,约定了月利率为2%,彭宏庆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确认。2012年4月12日,原告卢翔鸥按照二被告谢小华、覃平芬的要求,将98000元人民币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覃平芬工商银行95×××11账号上,其余2000元则直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谢小华、覃平芬。2015年3月31日,原告卢翔鸥与五被告谢小华、覃运武、覃平芬、彭宏庆、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欠款协议》,二被告谢小华、覃平芬确认其于2012年4月12日借原告卢翔鸥本金10万元未还,尚欠从2014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月利率为2%),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该协议同时也约定了原告卢翔鸥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乙方)承担,如发生争议的,由甲方(卢翔鸥)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覃运武在债务人(乙方)一栏落款处签字确认其将作为债务人共同偿还上述���款本息,被告彭宏庆、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确认,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乙方)应向原告卢翔鸥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以及原告卢翔鸥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现《担保欠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三被告谢小华、覃平芬、覃运武仍未归还10万元的借款本金,尚欠2015年1月12日至起诉前的借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8日为23866元,之后的利息依法按2%的月利率另行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同时,被告沈国富与被告覃平芬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覃平芬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彭宏庆、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谢小华、覃平芬、覃运武所负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小华、覃平芬、覃运武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止的利息为:以1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为2%,10万元×2%×11个月=22000元,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8日为28天,利息为1866元,利息合计为23866元,之后的利息依法按2%的月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沈国富对被告覃平芬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彭宏庆、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谢小华、覃运武、覃平芬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谢小华、覃运武、覃平芬、沈国富、彭宏庆、沃林科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平芬与沈国富是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30日结婚。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谢小华、覃平芬、彭宏庆签订《追加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谢小华、覃平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被告彭宏庆是担保人。2012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覃平芬支付借款98000元,余款2000元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谢小华、覃平芬。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谢小华、覃运武、覃平芬、彭宏庆、沃林科贸公司签订《担保欠款协议》,约定:被告谢小华、覃平芬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彭宏庆、沃林科贸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覃运武在该《担保欠款协议》的债务人落款处签名。上述《担保欠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追加借款协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担保欠款协议》、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谢小华、覃运武、覃平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10万元的义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小华、覃运武、覃平芬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小华、覃运武、覃平芬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小华、覃运武、覃平芬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国富的责任问题。被告沈国富与被告覃平芬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被告覃平芬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沈国富对被告覃平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宏庆、沃林科贸公司的责任问题。该二被告在《追加借款协议》、《担保欠款协议》上签名、盖章,承诺对被告谢小华、覃运武、覃平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该二被告有权向被告谢小华、覃运武、覃平芬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华、覃运武、覃平芬、沈国富向原告卢翔鸥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谢小华、覃运武、覃平芬、沈国富向原告卢翔鸥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彭宏庆、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谢小华、覃运武、覃平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小华、覃运武、覃平芬追偿。案件受理费2777元,财产保全费1139元,共计3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小华、覃运武、覃平芬、沈国富、彭宏庆、柳州市沃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