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永钢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钢,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71号原告许永钢,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东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01222017-4。机关法人秦书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东亮,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法制大队副队长,住太原市水区。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永钢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亮、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钢诉称,原告自1980年11月27日起在被告处上班(原太原市公安局南城分局),从事通讯员���作。1992年8月由于我个人犯了错误,被告通知我调离并从1993年6月停发工资,我对此不服,多次找领导解决,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后来,被告政治处主任郝镜源告知,我的档案找不见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申请人的档案丢失,造成原告无法工作,也无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将来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老无所养,多年来为了维权致使原告的生活雪上加霜,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补办原告的档案,并补缴各项医疗、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2000元(每月以3000元计算,计算22年)及维权费用3000元,两项合计79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辩称,原告因在工作期间多次严重违法,已于1993年7月被辞退。原告1980年至1993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纪律松懈,经常参与社会闲散人员赌博活动,被多次教育而不改正,期间曾被送到法制教育学习班学习,1992年原告利用工作之便,入室盗窃被告单位领导的现金,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原告的严重违法情况已经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被告下属单位刑警大队曾申请对其予以劳动教养一年,但被告考虑到原告为被告单位领导服务多年,如被劳动教养将对其终身具有无法挽回的影响,后未报请劳动教养。1993年6月22日,被告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参照公安部(89)56号《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中第四条第三款:“不接受公安机关的纪律约束,多次违反纪律和规章制度,经教育不改的”及第四款“凡有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人员可以予以辞退”对原告作出限期辞退的决定,并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该辞退决定已经按程序告知了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知其调离并从1993年6月停发工资,说明原告知道在1993年时就被限期辞退,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不可能在未作出书面决定的情况下就口头通知原告调离。原告被辞退后,被告按照有关规定给其发放限期辞退自谋职业期间生活补助费直至1994年6月。原告从1993年7月开始就未提供劳动,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费用。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讼请求。原告的档案并未丢失,被告在管理档案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0年11月27日起在被告处上班(原太原市公安局南城分局),从事通讯员工作,1992年8月由于原告个人原因。被告通知其调离,并从1993年6月停发工资。2016年1���20日,原告许永钢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补办申请人的档案,并补缴各项医疗、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792000元(每月以3000元计算,计算22年)及维权费用3000元,两项合计795000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6)第14号《不予以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范围,不予受理。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为其补办档案,庭审中查明档案未丢失,原告当庭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1980年11月27日起在被告处上班(原太原市公安局南城分局),1992年8月由于原告个人原因,被告通知其调离并从1993年6月停发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20年诉讼时效是最长保护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本案中被告在1993年6月停发工资,从1993年6月至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永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十元由原告许永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燕人民陪审员 王 瑾人��陪审员张桂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