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某、赵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2005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同时撤销前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施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赵某、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燕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认为被告人赵某将其女朋友蒋某抢走而与其发生口角,双方相约在本市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解决此事。被告人周某邀约任某、任某甲等6人在渝州交易城找到被告人赵某并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将周某等人持械上门并要强行带走蒋某的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邀约梁某、周某(音)、黎某(音)、陈某(音)等人持木棒等赶到渝州交易城。期间,梁某又邀约刘某甲等人帮忙。双方在渝州交易城大门口处持械斗殴。斗殴中,任某被陈某持刀砍伤。经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被民警捉获。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周某分别赔偿了伤者任某的经济损失17000元、26000元。任某对被告人刘某、周某表示谅解。同案犯刘某甲和梁某均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前科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梁某、刘某甲、张某、吴某、任某、任某甲、任某乙、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赵某、周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周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积极赔偿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诉人赵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是从犯,其愿意赔偿,对方有过错在先,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周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周某分别赔偿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伤者的谅解,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是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赵某在与周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电话告知刘某,刘某等人持木棒赶到现场后,赵某持木棒积极参与打斗,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一审根据赵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方有过错在先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周某等人与赵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采取理性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对本案的引发均有过错,且双方过错无明显先后大小之别,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赵某有赔偿伤者意愿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审理期间,赵某并无实际赔偿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