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忠成与宋照亮、宋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成,宋照亮,宋亮亮,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993号原告:吴忠成,个体。委托代理人:杨丽荣,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照亮,个体。被告:宋亮亮,司机。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号。负责人:郝鹏,总经理。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该公司法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宋照亮、宋亮亮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在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万合集团投有一份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亮亮是实际车主宋照亮雇佣司机,依法宋亮亮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车辆保险充足,宋照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运公司答辩: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宋照亮,与我司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求。被告万合集团答辩: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我司同意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后,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宋亮亮的驾驶证、行驶证,如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宋亮亮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重型货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线61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吴忠成所有的冀J×××××号车损坏,李平、高向楠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忠成无责任。李平驾驶的冀J×××××的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吴忠成。被告宋亮亮驾驶的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宋照亮,登记车主为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宋照亮),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一份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忠成的车辆及相关损失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1、车损13671元(证据是车损鉴证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万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定损数额过高,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2、鉴定费610元、施救费800元(证据是鉴定、施救收费票据。各被告不认可。认为该两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5081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忠成上列经本院确认的15081元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宋照亮所有的冀D×××××号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项下按本次事故中财产受损人员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吴忠成财产损失1960元。其余13121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在宋照亮所有的冀D×××××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100%的责任赔付原告吴忠成各项损失13121元。被告民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宋照亮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宋亮亮是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照亮系买卖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忠成车辆及相关损失合计1960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冀D×××××号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车辆及相关损失13121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宋照亮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四、被告宋亮亮、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元。由万合集团承担16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