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164号原告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权路A栋1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谢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世文,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36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真公司”)诉被告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世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BZS模盒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BZS模盒,规格为580*580(125-150),单价为每块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150mm模盒6980块,125mm模盒17535块,合计金额58836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88360元未付清,经原告不断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偿还所欠货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拖欠货款488360元;2、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拖欠488360元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直到偿还完毕;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瑞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方违约不实。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的被告拖欠货款488360元不实,按照合同约定卸车费用由原告负责,应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已为原告垫付卸车费用合计1540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472953元;2、原告诉称被告违约并支付违约金不成立。合同签订时原告称其产品为专利产品,须由原告提供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施工图纸方可施工,因本工程工期较紧,原告承诺先发电子版施工图(电子版施工图均由原告方设计人员提供,并有邮件往来收发记录)先施工后补正式施工蓝图,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正式施工图及产品的质量合格证资料等均未提供,导致被告的工程一直无法验收,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一直未予拨付,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无法支付原告货款,因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的违约诉求不成立;3、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并立即提供相应的正式施工图及产品相应质量合格证等资料配合被告的工程验收。综上,请法院对原告的失信诉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梦真公司(乙方)与被告瑞兴公司(甲方)签订了《BZS模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平坝天马大道商住楼四、五楼、幼儿园工程建设需购乙方BZS模盒,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工程地点为平坝县天马大道旁,产品名称为BZS模盒,规格为580*580*(125-150),单价为24元/块,数量按乙方送达甲方工程现场指定地点并由双方验收合格数量结算。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货运至工地内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装车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卸货,卸货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耗由乙方承担。同时还约定了若无正当理由甲方出现付款拖欠,则每天按拖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梦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最后一次提供货物时间为2015年5月2日。上述货物已经被告瑞兴公司验收并使用。经原告梦真公司核算,其向被告瑞兴公司提供的货物所涉货款共计588360元,被告瑞兴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4883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BZS模盒购销合同》、发货单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梦真公司已向被告瑞兴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且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88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卸货费问题。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卸车费用由原告负责,应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已为原告垫付卸车费用合计1540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472953元。”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卸货,卸货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耗由原告方承担,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卸货费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认可被告辩称的15407元卸货费。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要求从货款中扣除15407元卸货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提供货物时间为2015年5月2日,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一月份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5.6%,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提供纸质施工图纸的问题。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纸质施工图纸导致被告的工程一直无法验收,系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BZS模盒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的该项义务,根据合同可知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向被告购买BZS模盒,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且货物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不存在被告辩称的违约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梦真建材研发有限公司货款488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6%,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贵州瑞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洪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