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宝杰与佟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杰,佟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365号原告吴宝杰,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贤,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金龙,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李敏冬,牙克石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张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娜,职员。原告吴宝杰诉被告佟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洋于2016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贤,被告佟金龙委托代理人李敏冬、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杰诉称,2015年7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佟金龙驾驶XX1号牌轿车,在301国道北侧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1275公里加600米处,撞到在前方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佟金龙负主要责任。原告入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鉴定,原告的伤构成2个10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43.93元、误工费21120元、护理费3190元、伤残赔偿金6237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2元,复印费149元、修车费2768.35元、拖车费300元、鉴定检查费2504元,合计132997.28元,被告已给付23000元,余款109997.28元未给付;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佟金龙辩称,此次事故答辩人已经给付原告23000元,并于2015年7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佟金龙不再给付原告任何费用,且约定违约责任,如果原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系酒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40%。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护理费按照医嘱第二次住院不需要陪护。拖车费是答辩人垫付的,不予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其他费用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佟金龙驾驶XX1号牌货车(登记在黄某名下),在301国道北侧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1275公里加600米处,撞至前方同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由原告吴宝杰驾驶的XX2号牌三轮摩托车厢左侧,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佟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宝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颞皮下异物、左侧颞颧骨及双侧蝶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左耳廓撕脱伤、左额颞及右颞头皮下血肿、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壁挫伤、颈部腰部右肩及右腕挫伤、右手背皮肤裂伤、双膝部皮肤擦伤、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复查头及胸部CT、出院后门诊拔出导尿管、出院后3日来门诊拆线、不适门诊相关科室复诊。长期医嘱记载:禁食水、流食。出院后因肺部感染,第二次入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肺感染、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骨骨折、额颞骨骨折、右侧蝶窦外侧壁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耳软组织损伤、双额颞硬膜下腔增宽、右肩关节外伤、右肩关节岗上肌腱部分撕裂、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不适随诊。长期医嘱记载:普食。原告的伤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2个10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佟金龙给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2015年7月22日,佟金龙与吴金杰、敖某某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佟金龙给付吴金杰、敖某某各项赔偿费用15000元,并已经给付完毕,若吴金杰、敖某某违约,除返还赔偿款,还应承担15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吴宝杰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佟金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佟金龙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志2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药情况。被告佟金龙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次住院没有医嘱记载需要陪护,不应该赔偿护理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诊断证明书,因为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确实无相关记载需要陪护人员,但原告已是近60岁的老人,且受伤严重,要求1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对被告不同意赔偿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意见不予支持;经庭下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评定为2个10级伤残。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住院及检查产生的费用。被告佟金龙不认可第二次住院结算单复印件,也不认可9张门诊票据,认为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认可第二次住院结算单复印件及2张住院期间的门诊检查票据。本院认为,经庭下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该组证据中有7张门诊票是事故当天,原告在急诊治疗发生,应当保护,对被告佟金龙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2张,8月12日临时医嘱记载,复查脑CT,门诊缴费,予以保护;8月11日的磁共振无医嘱,不予保护,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部分采信,对该组证据除8月11日的票据外予以采信。5、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但人寿财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因住院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二被告均认可赔付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与产生费用的时间相符,但交通费客观实际发生,且二被告也同意赔偿合理费用100元,对该票据在100元范围内予以采信。7、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的花费。二被告均无异议,但人寿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修车费发票1张、税收凭证1张,证明原告修车产生的费用。被告佟金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也看不出是维修事故车辆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认可,认为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仅凭发票,无损害部件明细,无法证明维修的费用。本院认为,该发票系邮政局开具,收款方系常金莲,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系维修事故三轮摩托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导致三轮摩托损坏,拖车花费。被告佟金龙不认可,认为该费用是自己交的,只是当时没索要收据。被告人寿财险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低保户,恳请法院在判决上给予适当照顾。二被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布局有关联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佟金龙提供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已经按照协议给付原告15000元,双方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现原告违约,应返还该赔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吴金杰、敖某某与佟金龙达成,被告无证据证明吴金杰即是本案原告吴宝杰,且原告已经构成2个10级伤残,该笔赔偿数额过低,显失公平,因此对佟金龙已经给付1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停车费票据4张、修理费票据11张、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被告因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定额发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证据:报案记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佟金龙无异议。原告吴宝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佟金龙驾驶XX1号牌货车,在301国道北侧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1275公里加600米处,撞至前方同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由原告吴宝杰驾驶的XX2号牌三轮摩托车厢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佟金龙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佟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34543.93元,扣除2015年8月11日不予保护的磁共振费用1126元,33417.9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误工费2112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0元计算,110元∕天×192天=2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护理费319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无护理医嘱,但原告已是近60岁的老人,且受伤严重,要求1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损失证明,按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0元∕天×29天=31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伤残赔偿金6237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2个10级伤残,计算为:28350元/年×20年×11%=623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交通费152元,二被告同意赔偿100元,足以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二次出入院及鉴定的交通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修车费2768.3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邮政局开具,收款方系常金莲,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系维修事故三轮摩托产生的费用,不予保护;拖车费300元,被告佟金龙辩称系其垫付,但无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该费用予以保护;复印费149元,予以保护;鉴定费8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鉴定检查费169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2905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宝杰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1120元、护理费3190元、伤残赔偿金6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9780元;二、被告佟金龙赔偿原告吴宝杰医疗费23417.93元、检查费1699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805元、拖车费300元、复印费149元,合计29270.93元的70%即20489.65元,被告佟金龙已经给付原告吴宝杰23000元,本案中不再给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吴宝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缓交)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吴宝杰负担116元,被告佟金龙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靳莉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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