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传宝与王广乾、洪翠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宝,王广乾,洪翠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王传宝,农民。被告:王广乾,市民。被告:洪翠玲,市民。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两被告):孙艳阳,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传宝与被告王广乾、洪翠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宝、被告王广乾及被告王广乾和被告洪翠玲的委托代理人孙艳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宝诉称:2015年4月15日15时,我在菏泽市牡丹区法院东邻法律工作室与到此办事的被告王广乾发生口角并殴打在一起,致原告轻微伤,送医院治疗62天,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乾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伤情并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翠玲辩称:原告和被告王广乾发生纠纷我并不知情,我也没有在现场,原告所受的伤害与我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牡丹区公安局伤情鉴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打我之后经牡丹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打我是事实。证据三、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四、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单据7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8969.7元。证据六、交通费24张,共计主张600元。证据七、鉴定费单据四张,共计200元。证据八、原告及护理人员徐凤芹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徐凤芹系原告的妻子。被告王广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是由两被告造成的,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证据显示原告只是右额顶部及右耳前多处线性划痕,而没有其他伤情,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责任,二被告只是对外伤划痕承担责任,对其他的伤情花费不应承担。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决定书是一个错误的决定,严重违背了事实,其依据的证人证言多处相矛盾,其法律效力不能予以认定。并且新的行政复议法规定,被处罚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被告依法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相矛盾;对证据四有异议,和法医鉴定相矛盾,住院天数明显过高,有明显的挂床现象,并且相关检查和伤情无关,原告的伤情和实际花费不相符,对于原告的用药可行性和实际住院天数我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尾号为6680、5954、8679、5188、5955的单据有异议,该花费是口腔科的检查费用,和原告陈述的伤情不符,和伤情无关,不应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有异议,所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日期系同一日,起始地点不明确,其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前阅卷得知,原告和其妻子在城区已居住多年,并且至少拥有房产一处,其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洪翠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广乾,补充: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洪翠玲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广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王广乾和王修建先后离开案发地,王修建在派出所陈述其离开时原告并没有受伤,而被告先于王修建离开案发地,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该光盘影像来源于牡丹区法院视频监控。原告对被告王广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光盘资料调取的时间及真实性有异议,中间没有录上,我俩打架的时候王修建不在场,王修建走了之后去喊董传海,这期间我俩正在争斗,王修建第二次过去,看到地上都是血,他俩一块离开。被告洪翠玲后来到了现场,我在地上倒着,地上尽是血,她骂我,我也骂她,我在地上躺着时,她用椅子砸我。被告洪翠玲对被告王广乾提供的光盘真实性和来源没有异议。经被告王广乾申请,本院调取了南城派出所的相关材料一宗,其中包括原告王传宝、被告王广乾及案外人董传海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卷宗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调取的派出所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两被告打我、骂我是真实的。被告王广乾对上述卷宗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派出所材料来源没有异议,陈述内容部分有异议。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不是事实,王修建和董传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没有说明原告的伤是谁造成的,同时在四份笔录中均没有显示被告洪翠玲对原告有伤害行为,综上,两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洪翠玲对上述卷宗材料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广乾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5日15时许,原告王传宝在牡丹区法院东邻法律工作室与被告王广乾相遇,当时双方发生口角,随后两人殴打在一起,被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公安接报警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南城派出所即委托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王传宝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下达了(菏)公(牡丹)鉴(法)字(2015)8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王传宝右额顶部及右耳前多处线形划痕,最长13.0cm,最短3.2cm,且伴有2.0cm头皮创口。鉴定结论为伤者王传宝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2015年4月24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下达了菏公牡丹(南城)行罚字【2015】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广乾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5年4年15日16时,原告入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王传宝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住院62天,共花费医疗费8669.7元,住院期间由徐凤芹护理。原告王传宝与徐凤芹均系农民户口。1999年原告王传宝与徐凤芹在牡丹区南城南坪路北侧自建房院一处,2001年1月2日办理了房权证,房权证号为房权证鲁菏市字第××号,原告与其妻徐凤芹于1999年在该房院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广乾申请对原告王传宝的住院时间及用药合理性予以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以因多次与被告王广乾联系,王广乾一直未到我所办理相关鉴定手续为由终止委托。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广乾将原告王传宝打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伤残鉴定报告及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事发时原告王传宝与被告王广乾均缺乏冷静,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对此被告王广乾对原告王传宝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王传宝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王传宝与徐凤芹均虽系农民户口,但两人在城镇拥有住房多年,且一直在此居住,其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对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支付医疗费8669.7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964元(29222元÷365天×62天);护理费为4964元(29222元÷365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4960元(80元×62天);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认定300元;鉴定费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费为:24057.7元(8669.7元+4964元+4964元+4960元+300元+200元)。由被告王广乾对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840元(24057.7元×70%),原告王传宝自身承担7217元(24057.7元×30%),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传宝不能提供被告洪翠玲参与打架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洪翠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6840元。二、驳回原告王传宝要求被告洪翠玲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传宝承担250元,被告王广乾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素梅审判员 魏东风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令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