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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西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腾龙纺织有限公司与如东泰业纺织有限公司、周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腾龙纺织有限公司,如东泰业纺织有限公司,周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江苏腾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城乡北路。法定代表人肖建中,江苏腾龙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俐(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东泰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河口镇关口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周玉林,如东泰业纺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玉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松明(特别授权),如东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腾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腾龙纺织公司)与被告如东泰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如东泰业公司)、周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安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杨志兵、丁慧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腾龙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俐,被告暨如东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龙纺织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如东泰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卖方供给买方C40s自落纯棉纱15吨,单价22300��/T,C40s普落纯棉纱7吨,单价22000元/T。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88500.00元。质量标准:国标。交(提)货方式、地点:如东县马唐镇(峰华浆纱厂、鑫银浆纱厂)。结算期限、方法:现汇或电汇,货款在2015年1月26日到账。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因买方责任形成纠纷,买方因赔偿卖方依照规定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本合同中约定的买方的责任由买方的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共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货款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争议的解决办法: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均可向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就运输组织及费用负担、包装标准及包装物的回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C40s自落纯棉纱11吨交至约定的马塘峰华浆纱厂。2014年12月28日,原告将C40s普落纯棉纱7吨直接交付给被告。此后,如东泰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4月30日将C40s自落纯棉纱10吨和C40s普落纯棉纱1.975吨退给原告。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为(15-10)*22300+(7-1.975)*22000=22205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如东泰业公司本次合同交易仅给付货款5万元,并以物抵债2.38万元,尚欠148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我公司与被告还有2014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308500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到账,2014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1701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到账二笔合同业务。按照法庭要求,我公司提供2014年1月-12月份,2015年1月-6月份的客户明细账,被告如东泰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电汇1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电汇150000元和156925元,2015年1月3日现金6925元(即我方供销员为被告处理的零纱款),反映截止2015年1月底被告方结欠原告265550元(即上月欠款6925元+合同价款488500-10*22300退货=265550)。2015年9月21日,原告方根据法庭的建议,携带相关的账册、财务凭据以及财务人员到被告处核对往来,但被告拒绝核对。庭审中被告曾提到在2014年12月份的陈恒松销售棉纱以及回笼结算表中反映期初的累计款13175元,被告据此认为双方此前的账目已经结清,并且原告账上存有被告预付账款13175元。这13175元实际是2014年11月25日被告汇给我公司15万元,当天我公司发给被告货物,总款是136825元(C40s1.75吨41650元和C40s4.05吨95175元),与被告给付的15万元相减以后形成了13175元的期初累计款,此笔累计款在后续的2014年12月10日合同项下的货���交付后,已经抵作该合同项下的货款(170100-150000-13175=6925)。我公司提供的客户明细账当中已有记载,且与我方在两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等相互印证。被告提出双方在2014年12月前,原告方已经欠其13175元,并且应当在本案所涉的2014年12月26日合同中结算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且该6925元我方供销员在为被告处理的零纱款中抵销。本案所涉2014年12月26日合同价款488500元,减被告给付的货款5万元,减退货货款1.975*22000=43450元及10*22300=223000元,减被告销给原告的床上用品应收货款23800元以后,被告累计欠原告的货款,就是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被告积欠数额148250元。原告认为,被告如东泰业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除应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外,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赔偿原告按���规定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周玉林作为被告如东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如东泰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其应当对被告如东泰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追回货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如东泰业公司给付原告棉纱款人民币14825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周玉林对被告如东泰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如东泰业公司和被告周玉林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给付货款20万元(150000+50000),另外有原告购买被告的床上用品23800元未���付被告。被告实际应当给付的货款是222050元,减掉以上三笔,被告实际多付了原告1750元。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以及律师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此前还有业务,被告从不欠原告的货款,只有提前付款,不会滞后,有时甚至出现多付款在原告账上的情况。2014年12月30日电汇156925元和150000元,分别是结清此前的尾款和给付的2014年12月26日合同价款。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曾经退了部分货物给原告,其退货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因为该质量问题已导致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纷争,介于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本案中这个问题就不多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如东泰业公司对双方2014年12月26日的签订了买卖合同及该买卖合同对标的、合同总价款、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地点、结算期限方法、约定、违约责任等约定无异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C40s自落纯棉纱11吨交至约定的马塘峰华浆纱厂。2014年12月28日,原告将C40s普落纯棉纱7吨直接交付给被告,总价款488500元。如东泰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4月30日将C40s自落纯棉纱10吨,价值223000元,C40s普落纯棉纱1.975吨,价值4345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如东泰业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汇江苏大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5万元(被告提交的网银往来账凭证),并以物抵债2.38万元(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17日税票开列的货物)。又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有买卖合同书,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卖方供给买方C40s自落纯棉纱10吨,单价22800元/T,C40s普落纯棉纱3吨,单价23500元/T。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8500.00元。质量标准:国标。交(提)货方式、地点:如东县马唐镇。结算期限��方法:现汇或电汇,货款在2014年11月30日到账。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发送自落1.75吨+普落4.05吨C40s纱给被告,价值136825元,约定货款给付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电汇150000元,在原告账户结余13175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有买卖合同书,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卖方供给买方C40s自落纯棉纱6吨,含税单价19000元/T,C40s普落纯棉纱3吨,含税单价18700元/T。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0100.00元。质量标准:国标。交(提)货方式、地点:如东县马唐镇。结算期限、方法:现汇或电汇,货款在2014年12月30日到账。再查明,江苏大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腾龙纺织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关联性公司。两公司处于人员、财产不分离状态。2015年6月30日原告方的经办人员陈恒松在被告处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原告因本案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原件一份、进货单、收条、收货单原件各一份,付货单复印件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提交的网银往来账凭证、2014年12月份腾龙纺织陈恒松销售棉纱回笼及结算表;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原件各一份、收货单原件、收条、税票等合同履行证据,原告提交的江苏大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的客户明细账以及记账的依据,代理合同和发票、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证实。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5-10)*22300+(7-1.975)*22000】-50000-23800=148250元,尚欠原告148250.00元。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网��,交易流水号为320623046k010000019汇江苏腾龙纺织有限公司32×××351账户上15万元(被告提交的网银往来账凭证),被告实际多付了原告1750元。原告对被告汇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2月30日汇江苏腾龙纺织有限公司15万元是前期业务的货款,已在2014年12月10日的合同项下抵作货款,与本次2014年12月26日合同价款无关。被告称其于2014年12月30日还有一笔通过网银,交易流水号为320623046k010000020汇江苏大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32×××906账户上156925元(被告提交的网银往来账凭证)。原告对被告网银汇款交易成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2月30日汇江苏大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56925元也是前期业务的货款,已在2014年11月10日的合同项下抵作货款,与本次合同价款无关。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明细账是依据于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向原告汇���的相关情况记录的,明细账当中与各方业务的记载以及被告方汇款的事实能一一对应,明细账的内容有充分的记账依据。被告提出的2014年12月30日15万元汇款,在明细账中有记录确认,是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0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对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提出的2014年12月30日当天另外一笔156925元,原告方记录在江苏大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下,是用于2014年11月10日合同项下的货款的。原告提供的江苏大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的客户明细账以及记账的依据即增值税发票、发货单,能证明原告的陈述。这两笔款项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都与本案涉案合同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所讲的156925元是2014年11月10日合同项下的货款的说法不成立,应该是应原告要求结清2014年12月26日合同之前的所欠款项,也就是连同尾数6925元一并与原告结清之后,又在当天支付本案涉案合同的货款150000元。按照本案涉案合同约定,应当是在2015年1月26日前将货款给付完毕,但是在2014年12月26日-28日期间,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20多吨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先行给付货款,那么被告就在2014年12月30日这天又打给原告15万元。按原告的账,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相反,多付了原告1750元【总价款488500元-退货223000元-退货43450元-电汇150000元-电汇50000元-抵账23800元=1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均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如东泰业公司结欠原告腾龙纺织公司的货款数额,有原告腾龙纺织公司提供的合同、收货单、收条、税票等证据证实,双方对货款支付也有被告的陈述、打款凭证和原告的记账凭证证实,仅对支付的哪一笔合同欠款发生争议,根据交易惯例和银行结算规则,被告所付款项,应当先支付前期所欠到期款项,对被告提出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原告都做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财务记账资料予以佐证,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自己完整的原始的往来明细和财务记账凭证供原告核对和法庭审核,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腾龙纺织公司主张被告如东泰业公司支付棉纱款人民币14825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江苏大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腾龙纺织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两公司处于人员、财产不分离状态,违背了公司法和民法关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原则,原告签订的合同,提供的账户,记账明细,使被告不知道是在与哪个公司进行交易,对造成双方账务混乱,形成纠纷,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东泰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腾龙纺织有限公司棉纱款人民币14825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如东泰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腾龙纺织有限公司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周玉林对被告如东泰业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4991元,由原告江苏腾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如东泰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1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审 判 员  蔡树祥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