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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彩云与石义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云,石义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69号原告周彩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道春,农民。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石义伍,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长东,湖北省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彩云与被告石义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森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石义伍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对原告周彩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1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4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春,被告石义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云诉称:我受被告石义伍雇请,在宝丰镇双河村一建房农户工地务工。2015年11月1日下午2时30分许,我被工地吊机三角带压伤右手大拇指,在宝丰镇黄栗医院治疗两日后,又被转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日出院。同年12月2日,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遗留九级伤残。综上所述,我系被告雇请从事劳动中致伤,雇主石义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石义伍赔偿各项损失54042.01元(其中医疗费732.61元、住院及康复期间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被告石义伍辩称:周彩云在我工地休息期间被吊机三角带压伤右手大拇指属实。但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其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减。我已支付医疗费、生活费9569.20元,应予以冲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冬,被告石义伍在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双河村承建一农户住宅楼期间,雇用原告周彩云及郑红云等人从事搬砖、运砂浆劳务。2015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原告周彩云,郑红云及王娟(被告石义伍之妻)午餐后先后来到工地准备劳动,因被告石义伍等人尚在吃饭,周彩云等人便上到刚建起的一楼楼顶等候开工。期间,案外人郑红云为检查架设在一楼楼顶的吊机是否有电而将电源开关合上,而原告周彩云的右手正巧放在吊机皮带轮上,致使周彩云右手大拇指被吊机皮带轮压伤。受伤后,周彩云在宝丰镇黄栗医院门诊治疗2天,所花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无医疗费单据)。2015年11月3日,周彩云转往竹山县人民医住院治疗28天后于12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001.81元,其中被告石义伍支付9269.20元,另支付生活费3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732.61元。周彩云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敏(农村居民)陪护。同年12月2日,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彩云遗留九级伤残,周彩云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石义伍对原告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征求双方同意后,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彩云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6年3月21日该中心作出周彩云伤残程度拾级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50元。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本院认定周彩云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1.81元、护理费2010.55元(26209元/年÷365天28天)、误工费4500元(4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10%20年)、鉴定费700元,合计40310.36元。本院认为:被告石义伍对原告周彩云系在雇佣休息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此,本案属雇员受害责任纠纷,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调整。原告周彩云在劳动间隙休息时不慎被其他雇员启动的吊机皮带轮压伤右手拇指并致残,被告石义伍作为雇主疏于对雇员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对施工工地危险设施管理不严,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彩云在劳动间隙休息时不注意自身安全,将右手放置在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吊机皮带轮上,致使其右手被其他雇员启动的吊机压伤致残,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关于如何采纳两份伤残程度不一致的司法鉴定意见问题。因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彩云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在周彩云出院后的第二日作出的,该结论没有考量周彩云的病情稳定、功能恢复需要一定时间康复,而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周彩云构成拾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在距离周治疗终结三个半月后作出的,这期间周彩云的伤情趋于稳定、右手拇指功能得到一定恢复,该结论意见较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的结论意见更趋合理性、科学性,因此,本院采纳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周彩云构成拾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关于两次鉴定费用负担问题,第一次鉴定费用是周彩云为积极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支付的必要费用,是其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应纳入总损失中,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系被告石义伍为维护自身权益、搜集证据而支付的费用,从公平、合理考量,该费用应由被告石义伍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义伍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周彩云各项损失人民币25000元,除石义伍已支付9569.20元予以冲减外,还应支付15430.80元。二、驳回原告周彩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石义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全雁飞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