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宣占杰与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占杰,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宣占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05546980XC。法定代表人万宪友,经理。地址:昌黎县安山镇安山街村364号。委托代理人万松,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升,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河北大街269号。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该公司职工。原告宣占杰与被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占杰的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占杰诉称,2014年11月20日3时许,石志民驾驶冀C×××××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油粉店南大坡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顺向行驶赵红伟驾驶的冀C×××××冀C×××××欧曼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赵红伟车辆及货物损坏,车辆乘坐人王庆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志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伟、王庆增无责任。原告宣占杰系赵红伟驾驶的冀C×××××冀C×××××欧曼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货物损失68136元、车辆损失7220元(主车)、公估费2460元,合计77816元。石志民驾驶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被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宣占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石志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伟、王庆增无责任。2、赔偿协议、粉条赔偿款票据,证明由原告宣占杰赔付昌黎县明华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56312元。3、保险单两份,证明石志民驾驶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宣占杰的机动车行驶证、赵红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被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司机从业资格证。5、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两份、公估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7220元、残值50元,货物损失68136元,支出公估费24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车损数额、货损数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告宣占杰提供的证据1、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评估报告数额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的车损扣除残值后金额为7170元。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3时许,石志民驾驶冀C×××××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油粉店南大坡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顺向行驶赵红伟驾驶的冀C×××××冀C×××××欧曼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赵红伟车辆及货物损坏,车辆乘坐人王庆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志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伟、王庆增无责任。原告宣占杰系赵红伟驾驶的冀C×××××冀C×××××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货物损失68136元、车辆损失7170元、公估费2460元,合计77766元。另查明,石志民驾驶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石志民驾驶冀C×××××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顺向行驶赵红伟驾驶的冀C×××××冀C×××××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被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属确认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宣占杰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宣占杰车损、货损、公估费75766元(68136元+7170元+2460元-2000元),合计77766元。二、被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钰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