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义文与乐清市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10号原告:王义文。委托代理人:林洁,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清市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负责人:刘云霞。原告王义文为与被告乐清市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洁、被告乐清市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的负责人刘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文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应聘到被告处当司机兼搬运工,未签订聘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约定月基本工资4000元。2015年2月5日9时许,原告受被告指派到乐清市雄达电子有限公司装货时,不慎左脚被装货的小推车压伤。事故发生后送往乐清市济民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拇指趾骨折。未住院,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2015年7月3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认(2015)2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5年9月25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乐(2015)07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10级。现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30元(133元/天×1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4000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40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4031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4031元×2个月)、鉴定费280元,共计54234元。被告乐清市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是自己去拉货,不是被告叫原告去的;原告在2015年2月5日受伤,为何隔很久才作鉴定;被告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求再次鉴定;交通费、护理费未提供发票;原告的工资是每月2400元,不是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兼搬运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受被告指派到乐清市雄达电子有限公司装货时,不慎左脚被装货的小推车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到乐清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2015年7月3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认(2015)2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15年9月25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共乐(2015)07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2016年1月8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公司登记情况、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门诊病历、收件回执、仲裁申请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保留工资支付记录,并保留二年以上备查。现被告认为原告月工资不是4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故应以原告陈述的月工资4000元为准。原告因工致残的等级为拾级,其工伤待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为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劳动关系终止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即806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相同,亦为8062元;停工留薪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本人月工资4000元计算;原告脚趾受伤,未住院治疗,生活起居能够自理,无需护理,故其要求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80元由被告支付;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被告需支付的金额为48354元(28000元+8062元+8062元+4000元+280元+5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王义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35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义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乐清市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虹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胡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