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字第21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乐林与陈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乐林,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1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乐林,居民。被执行人陈勇,居民。申请执行人王乐林与被执行人陈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乐林运费3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原告王乐林负担294元,被告陈勇负担57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除已冻结的5375.31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款项。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向其作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少量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