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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伊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919号原告伊某某(曾用名伊某甲),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衍庆,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衍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常找事吵架,2014年3月16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订婚,199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4日生男孩刘某甲。2014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2015年12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尚可,现在被告虽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书祥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丰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