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辖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闽侯县松松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闽侯县松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代表人苏素华,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闽侯县松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程章松,总经理。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上诉称:闽侯县松松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松松公司)与民生银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情复杂,已有数件与本案有紧密关联的案件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或在审理中。上诉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松松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诉请上诉人应支付租金等,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闽侯法院管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位于福建省闽侯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昱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