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正明与吴彩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明,吴彩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吴正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可,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彩凤。原告吴正明为与被告吴彩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科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吴彩凤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2015)绍诸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明的委托代理人寿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明起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在诸暨市次坞镇庙前村因放田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石头将原告的头砸伤,导致原告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挫伤等,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回家休养。被告对原告身体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总计13820.27元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7561.48元,误工费132.53元/天×30天=3975.90元,护理费132.53元/天×13天=17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交通费300元。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3820.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彩凤书面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用石头砸伤原告头部,导致原告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挫伤等均不是事实。纠纷当天,双方发生了争吵,是原告将被告推翻,并将被告的手机、皮夹等取走,被告没有用石头砸伤原告,原告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因原告吴正明将被告吴彩凤的耕田内的水放掉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吴彩凤用石头砸伤原告吴正明的头部。原告吴正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561.48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因双方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由到庭原告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起因及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次坞派出所对当事人吴正明、吴彩凤及在场人沈飞龙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关于纠纷发生起因及经过方面的记载主要体现在,原告吴正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她每次都把我田里的水放到她的田里去,所以我这次看到之后气不过就去把她田里的水放掉了。”“…吴彩凤就推了我一把,我在摔倒之前也拉了她一把,当时两个人都摔倒在田里了,然后两个人就叉打起来了,叉打过程中吴彩凤从田里捡起石头在我头上砸了几下,当时血就流下来了”。被告吴彩凤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这时候我朝我爸的田里看了一下,看到吴正明又在放我爸田里面的水…”“…我当时就用手去抓他,我后来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然后朝他的头上砸去,当时石头在他头上砸了一下,之后我就翻身起来就把他给按在地上了”;“…吴正明头上的伤一处是我用石头砸的,另外一处是我把他按在地上的时候撞到石头上弄去的”。在场人沈飞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到了田地边上,看见吴彩凤把吴正明压在身下,死死地把吴正明压住,吴正明当时头上全是血”。原告吴正明、被告吴彩凤及在场人沈飞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的陈述可以充分证实被告吴彩凤���纠纷中与原告吴正明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吴彩凤用石头砸到了原告吴正明的头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认为,结合现有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吴彩凤对原告吴正明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吴正明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单、××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被告吴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吴正明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彩凤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吴正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彩凤辩解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与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出的陈述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正明无故将被告吴彩凤耕田内的水放掉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起因,故本院确定其自负本次纠纷的10%责任,被告吴彩凤负担本次纠纷的90%责任。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561.48元;(2)护理费,13天×132.53元/天=1722.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诉请260元;(4)误工费,30天×132.53元/天=3975.9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以上合计13670.27元。被告吴彩凤应当承担13670.27元×90%=12303.24元。被告吴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彩凤赔偿原告吴正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303.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正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正明负担22元,被告吴彩凤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科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