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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邓小明与杨永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明,杨永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176号原告邓小明。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钊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永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40393.88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赔偿项目的损害赔偿金己通过(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564号判决得以解决);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02月08日09时30分许,被告杨永富驾驶的粤S×××××牌小型轿车松岗潭头西路钢材市场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车头与行人原告邓小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杨永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车���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粤S×××××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抚养人生活费40393.87。首先,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原告之前已对抚养费生活费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由于生效文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书只审理了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并未对原告两子女的抚养费予以审理,因此原告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关于被抚养人计付标准问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属农转非情形,即使存在相应的被抚养人情形,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居住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明记载邓小明自2013年8月入职鹤山市鹤城镇鑫鹤模压板厂工作,一直居住在该厂员工宿舍。下面有该厂加盖公章确认。此外,在该厂公章下面有手写字“鹤山市鹤城镇鹤模压板厂、位于鹤城现洞村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城镇规划,并加盖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民委员会公章确认。本院认为,由于生效文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认定适用标准为城镇标准,而该判决尚未被推翻,且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民委员会系出具土地性质证明文件的有权机关,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认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儿子邓子轩(2007年7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岁,应抚养10年、女儿邓艺馨(2001年10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4岁,应抚养4年。该二人由原告及其妻子二人共同抚养,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计得40393.87元[28852.77元/年×(4+10)×20%÷2)]。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393.87元。因交强险已无余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机动车方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40393.8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邓小明被抚养人生活费40393.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