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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董树善与谢贤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善,谢贤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761号原告董树善,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贤忠,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石敬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董树善与被告谢贤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善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被告谢贤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树善诉称,2014年11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谢贤忠驾驶鲁FJXX**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夏甸镇上庄村西处,与前方顺向骑电动车的原告董树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董树善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谢贤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42555.33元。被告谢贤忠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肇事后已支付原告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虽然提交了营业执照,但是原告事发时已满60周岁,应当视为没有劳动能力,另外保险公司在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人伤调查时,原告并未表示在夏甸镇上庄村从事个体工商户,公司有案件信息调查表,他当时陈述给他儿子开的苗圃基地偶尔帮忙,不应赔偿误工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谢贤忠驾驶鲁FJXX**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夏甸镇上庄村西处,与前方顺向骑电动车的原告董树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董树善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谢贤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树善受伤后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47251.93元。诊断为:开放性脑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双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中凹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皮下血气肿(左颞)、闭合性胸外伤、左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左锁骨骨折、传导性耳聋。2015年11月7日,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董树善于2014年11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2705元。2015年11月24日,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董树善误工时间为180日,需1人护理90日(均含住院期间)。原告交纳鉴定费1200元。肇事后谢贤忠已支付原告11000元。另查明,被告谢贤忠驾驶的鲁FJ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董树善系农村居民,在村里经营小零售部,2014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均收入为49612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度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5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董树善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要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贤忠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董树善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董树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董树善不承担事故责任、谢贤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谢贤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董树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余额应由被告谢贤忠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472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元(6元/天×43天),其请求赔偿医疗费469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较重不能乘坐其它交通工具,其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7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董树善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9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用品60元、残疾赔偿金57033.6元(11882元/年×12年×40%)、误工费24806元(批发零售业49612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两次鉴定费39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3546.5元。该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为105584.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033.6元,误工费24806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用品60元、鉴定费39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额37961.93元应由被告谢贤忠赔偿,扣除被告谢贤忠已支付原告的11000元,被告谢贤忠应再赔偿原告26961.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董树善经济损失105584.6元。被告谢贤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董树善经济损失26961.93元。三、驳回原告董树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原告董树善负担221元,由被告谢贤忠负担5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2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孙聚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