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2015)1697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军明,王小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法定代表人廖颜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玉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唐军明,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2月27日,住邵阳县霞塘云乡霞塘云村。被告王小花,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10月12日,住邵阳县蔡桥乡杨桥村,系被告唐军明之妻。原告湖南省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军明、王小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明慧独任审判,因被告唐军明、王小花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明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伟、吴敏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明、王小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唐学明、王小花申请向昭阳农商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铲车,借款月利率10.32‰,期限2年,原、被告间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书》;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间断地变换联系方式,造成原告贷款清收难度加大;为确保原告的利益不被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唐学明、王小花立即偿还向原告所借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31.23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1日,后期利息顺延照计。),本息合计60031.23元;2、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函、法人代表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名称由“邵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被告唐军明、王小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被告唐军明、王小花的户籍卡,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借贷款50000元的事实;5、《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32‰、借期三年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贷款利息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被告尚欠利息数额10031.23元的事实;7、外出证明,证明原告主张债权和被告外出的事实。被告唐军明、王小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然而被告在借款之后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数额和相关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军明、王小花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军明、王小花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31.23元,本息合计60031.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后期利息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唐军明、王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慧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吴敏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慧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