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长河与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河,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生,邢秀华,陈宝民,李二杰,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82民初406号原告王长河。被告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铁东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被告李春生。被告邢秀华。被告陈宝民。被告李二杰。被告陈静。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河因与被告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生、邢秀华、陈宝民、李二杰、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受理,2016年4月16日原告王长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生、邢秀华、陈宝民、李二杰、陈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长河撤回对被告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生、邢秀华、陈宝民、李二杰、陈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王长河负担。审 判 长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