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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长河与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河,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生,邢秀华,陈宝民,李二杰,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82民初406号原告王长河。被告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铁东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被告李春生。被告邢秀华。被告陈宝民。被告李二杰。被告陈静。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河因与被告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生、邢秀华、陈宝民、李二杰、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受理,2016年4月16日原告王长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生、邢秀华、陈宝民、李二杰、陈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长河撤回对被告河南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生、邢秀华、陈宝民、李二杰、陈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王长河负担。审 判 长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