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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甲、安某某乙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甲,安某某乙,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85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安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安某某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三组。负责人刘拥军,系该村三组组长。原告李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甲、李恩吉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刘拥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出生在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三组,后因结婚户口迁至男方所在地,但由于原告因病右眼残疾,造成婚姻破裂,离婚后原告将自己的户口及女儿的户口迁回原籍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周村三组,2013年5月30日原告李某某招了上门女婿,婚后生有一个女儿,原告户口均登记在被告组,村组也为原告单立户口。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原告享有村民同等待遇。但2016年1月26日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9100元,被告以原告李某某是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一家四口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征地分配款各19100元,四人共计7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系被告合法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合疗本一份,证明四原告享有村民待遇。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1月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9100元。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系本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1月26日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9100元,但未给四原告分配征地款。本院认为: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且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四原告请求被告周村三组向其每人分配其征地补偿款1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甲、安某某乙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9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