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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炯诉被告李桂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炯,李桂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026号原告王炯。委托代理人王书芹。被告李桂勇。原告王炯诉被告李桂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周立峰、盖春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炯的委托代理人王书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炯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桂勇与案外人雷某,从事其合伙经营的*酒吧服务员工作。因该酒吧经营不善,自2014年1月份开始拖欠工资,至5月份酒吧停业,共计拖欠原告工资3388元。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388元。被告李桂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酒吧系被告李桂勇与案外人雷某合伙经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王炯系被告李桂勇与案外人雷某于2013年12月份雇佣的服务员。自2014年1月份至2014年5月份(酒吧停业),被告李桂勇与案外人雷某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33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有被告李桂勇及案外人雷某签名的2013年8月工资表复印件一张、*酒吧会计武晶晶制作的2014年1月至5月未发工资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3388元,因被告李桂勇及案外人雷某系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现原告仅起诉合伙人之一即被告李桂勇,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桂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炯支付劳务报酬338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桂勇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李桂勇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盖春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妙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