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与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襄阳三沃公司),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钟祥宏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襄阳三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钟祥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襄阳三沃公司诉被告钟祥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三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宏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三沃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护膜产品,但被告未能按约结清货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6680元。被告钟祥宏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襄阳三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透明保护膜(中粘),每公斤单价22.50元,透明保护膜(高粘),每公斤单价23.50元。每批定货以传真为准。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7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多次方式买卖业务,被告对2013年2月前的货款均已付清。二、采购合同、货运证明、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起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三次向被告提供透明保护膜(中粘)共计23408公斤,计款526680元(23408公斤×22.50元)。三、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2014年12月17日分别付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668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一般是按被告传真过来的采购合同中要求的供货数量发货,但因保护膜系成箱包装,每卷保护膜的重量不一定均衡,所以在实际供货重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而在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双方也均认可这种差异,结算时也是按实际供货的重量结算的。被告钟祥宏达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从原告所举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来看,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透明保护膜(中粘),每公斤单价22.50元,透明保护膜(高粘),每公斤单价23.50元。每批定货以传真为准。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订下批订单前付清上批全部货款。付款周期为月结。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买卖保护膜业务,被告也将2013年2月前的货款付清。2013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以传真形式向原告发送了采购合同,要求原告提供透明保护膜(中粘)10100公斤。原告遂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襄阳市襄州区途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襄阳途胜公司)以汽运方式向被告提供了透明保护膜(中粘)11158.20公斤。计款251059.5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51059.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发传真要求提供透明保护膜(中粘)600公斤。原告遂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襄阳途胜公司以汽运方式向被告提供了透明保护膜(中粘)772.60公斤。计款17383.5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383.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传真要求提供透明保护膜(中粘)9800公斤。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100000元。原告遂于2013年6月9日通过襄阳途胜公司以汽运方式向被告提供了透明(灰白)保护膜(中粘)11477.20公斤。计款258237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58237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三笔货款总价为52668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共计付款200000元,余款32668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6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祥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襄阳三沃公司货款326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钟祥宏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