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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尹凤财、高玉琴与周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财,高玉琴,周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84号原告:尹凤财,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琴,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宝成,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北大街77号。负责人:孙巍,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贵朋,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凤财、高玉琴与被告周宝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沈阳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凤财、高玉琴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尹海燕,被告周宝成,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贵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周宝成驾驶辽AW87**号轿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树市环城乡东家村巴家屯路口时,和原告尹凤财驾驶的吉A51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尹凤财的伤情为右手食指中节指尖关节侧副韧节损伤、前臂软组织挫伤等,原告高玉琴的伤情为珠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鼻骨骨折、头皮撕裂伤、硬膜下积液等,原告高玉琴第一次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修养两个月后,医生建议手术,因此第二次入住医院进行手术。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高玉琴伤残等级10级,护理日90日,营养期90日。此起事故经榆树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宝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凤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玉琴无责任。被告周宝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宝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尹凤财如下各项费用,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256.76元(98.12元×23天)、护理费2853.84元(124.08元×23天)、交通费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9866.42元[(17333.03元—5000元)×80%]、伙食补助费1840元[100元×23天×80%]。合计:21917.02元。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玉琴如下各项费用,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494.72元(98.12元×56天)、出院后误工费10793.20元(98.12元×110天)、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56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38721.71元[(53402.14元-5000元)×80%]、伙食补助费4480元[(100元×56天)×80%]、营养费7200元[(100元×90天)×80%],合计:120217.07元。3、原告尹凤财的拖车费360元和高玉琴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对二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宝成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宝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和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凤财、高玉琴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周宝成驾驶辽AW87**号轿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树市环城乡东家村巴家屯路口处,超前方同向原告尹凤财驾驶的吉A51F**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两车损坏,尹凤财和摩托车上乘员原告高玉琴受伤。原告尹凤财、高玉琴受伤后入住榆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尹凤财被诊断为右手食指中节性间关节侧付韧带损伤,双前臂软组织双膝关节软组织擦皮伤,双小腿软组织擦皮伤,头部外伤,植物神经官能症,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7333.03元。高玉琴被诊断为珠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鼻骨骨折、头皮撕裂伤、硬膜下积液,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38592.09元。原告高玉芹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1月2日,高玉琴到榆树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188元。2015年11月5日,高玉琴再次到榆树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以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收入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4434.05元。2015年12月22日,高玉琴在榆树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188元。后高玉琴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高玉琴伤残等级10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尹凤财支付拖车费360元。此起事故经榆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宝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凤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玉琴无责任。另查明,周宝成驾驶辽AW8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周宝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和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尹凤财身份证号码为×××,高玉琴身份证号码为×××。原告认为,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宝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二原告为请求:1.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凤财各项费用为,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256.76元(98.12元×23天)、护理费2853.84元(124.08元×23天)、交通费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9866.42元[(17333.03元—5000元)×80%]、伙食补助费1840元[100元×23天×80%]。合计:21917.02元。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玉琴各项费用为,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494.72元(98.12元×56天)、出院后误工费10793.20元(98.12元×110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38721.71元[(53402.14元-5000元)×80%];伙食补助费4480元[(100元×56天)×80%]、营养费7200元[(100元×90天)×80%],合计:115998.35元。3、原告尹凤财的拖车费360元和高玉芹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和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对二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宝成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宝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凤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玉琴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周宝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民财险沈阳和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宝成赔偿。原告尹凤财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及原告高玉琴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高玉琴的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高玉琴的精神带来重大损害,本院酌定保护6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作为专业机构所作出证据,具有与医嘱相同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书中》对高玉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人身伤亡,受害人尹凤财、高玉琴医疗费用损失之和超出机动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伤者尹凤财、高玉琴按共同享有,尹凤财医疗费部分金额为19633.03元〔医疗费17333.03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高玉琴医疗费部分金额为68002.14元〔医疗费53402.14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按照二人受伤程度及花费医疗费情况,尹凤财、高玉琴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沈阳和平支公司每人赔偿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受害人尹凤财、高玉琴死亡伤残损失之和未超出机动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交强险的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由在事故中受伤的尹凤财、高玉琴二人共同享受,尹凤财的误工费为2256.76元(23天×98.12元/天),护理费2853.84元(124.08元/天×2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210.6元。原告高玉芹护理费为11167.2元(124.08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高玉琴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发生事故时已61岁,按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按照2014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482.23元(10780.12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8449.43元。由于高玉琴在发生事故时已61岁,其请求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尹凤财、高玉琴二人的伤残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尹凤财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伤残部分赔偿金额为5210.6元,高玉琴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伤残部分赔偿金额为38449.43元。尹凤财医疗费部分剩余14633.03元,尹凤财拖车费360元,高玉琴医疗费部分剩余63002.14元,由于尹凤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其70%的赔偿责任,即为(14633.03元+360元)×70%=10495.12元。高玉琴要求保险公司按8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即63002.14元×70%=44101.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尹凤财、高玉琴二人获得赔偿损失之和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分别予以赔偿。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周宝成承担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凤财医疗费部分金额5000元,伤残部分金额5210.6元,合计10210.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琴医疗费部分金额5000元,伤残部分金额38449.43元,合计43449.4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凤财金额10495.1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琴金额44101.5元;五、被告周宝成赔偿原告尹凤财、高玉芹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500元的70%即3150元;六、驳回原告尹凤财、高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原告尹凤财、高凤琴负担144元,被告周宝成负担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