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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贺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853号原告:贺某。被告:孙某。原告贺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诉称:原、被告多年以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照顾儿子都是原告一人独立承担,被告从不过问原告的情况。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双方分居二十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贺某、孙某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贺某认为其与孙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贺某的陈述及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贺某与孙某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双方可融洽相处。现贺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贺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审 判 长  鲁玲岚人民陪审员  邓 峰人民陪审员  杨小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