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87年9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司某某,男,生于1984年9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陈某与被告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双方因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秉性差异大,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儿子司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司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2014)邓法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某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4: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小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司晓畅在其学校上学的事实;证据5:邓州市腰店乡黑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司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同意儿子司某甲可由原告代为抚养二年。另被告父亲借给原告父亲的10000元,应予偿还。被告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所说不属实,但司晓畅确随原告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小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言所述不实,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腊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登记手续,于2005年10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司某甲,于2007年9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司某乙,现司某甲随原告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小学上学,司某乙随被告在邓州市桑庄镇仝寨村小学上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现原告陈某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司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司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司某某自2004年结婚至今,但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陈某虽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虽主XX均分割,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共同财产的项目数额等,故本案不予处理。另关于被告司某某辩称的其父亲借给原告父亲的10000元应予偿还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含印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